第十章 能源價格與財稅
第八十七條 [價格形成機制]
國家按照有利于反映能源市場供求關系、資源稀缺程度、環境損害成本的原則,建立市場調節與政府調控相結合、以市場調節為主導的能源價格形成機制。
第八十八條 [市場調節價]
具備市場競爭條件的能源產品和服務價格,實行市場調節價。
第八十九條 [自然壟斷環節及重要能源價格]
自然壟斷經營的能源輸送管網的輸送價格及關系公共利益的重要能源產品和服務價格,實行政府定價或者政府指導價,并逐步推行有利于降低成本、提高效率、節約資源和減少環境損害的價格管制制度。
第九十條 [價格激勵與約束政策]
國家鼓勵發展的風能、太陽能、生物質能等可再生能源和新能源,依法實行激勵型的價格政策。
對國家限制發展的高耗能、高污染的企業、產品和服務,依法實行約束型的能源價格政策。
第九十一條 [能源財稅政策基本原則]
國家根據實施國家能源戰略和規劃的需要,按照公共財政的要求和財力狀況,綜合運用財稅激勵與約束政策促進能源合理開發利用。
第九十二條 [能源支出預算]
國家建立中央財政和省級地方財政能源支出預算制度。具備條件的省級以下地方財政可以建立能源支出預算制度,因地制宜地安排本地能源支出預算資金。
第九十三條 [能源發展專項資金]
國家根據能源戰略、能源規劃的要求和能源發展的需要,設立節能、新能源與可再生能源、農村能源等能源發展專項資金。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財政主管部門會同能源等有關部門制定。
第九十四條 [能源領域政府投資]
能源領域的政府投資用于下列事項:
(一)保護和改善能源礦區生態環境;
(二)農村和邊遠地區能源事業發展;
(三)能源科技研究與開發和高新技術產業化;
(四)節能與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發展;
(五)替代能源的開發和利用;
(六)法律規定或者國務院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九十五條 [節能政府采購]
國家實行有利于節約能源的政府采購政策。
依照政府采購相關法律法規,采購人使用財政性資金進行政府采購的,應當優先采購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以及節能的產品和服務。
第九十六條 [能源稅收激勵]
國家運用稅收政策鼓勵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的開發利用,支持能源清潔利用和發展替代能源,支持節能產品和節能設備的生產應用和技術推廣,鼓勵進口優質能源產品和能源開發利用必需的先進設備和技術。
第九十七條 [能源稅收限制]
國家對限制出口和生產的能源產品、高耗能產品和能源技術,依法實行有關稅收限制政策。
第九十八條 [能源資源稅費]
國家建立和完善能源資源稅費體系,保障國家作為能源資源所有者的應得收益,促進能源資源的合理開發和可持續利用。
能源資源稅費收入按照兼顧中央與地方利益的原則合理分配。
第九十九條 [能源消費稅]
國家擴大消費稅在能源領域的適用范圍,合理確定稅率,調節和引導能源產品的消費,促進能源節約。
第一百條 [財稅政策的適用]
國務院能源主管部門會同財稅等有關部門制定國家能源發展鼓勵類、限制類和禁止類目錄。
國務院財政主管部門對列入前款規定目錄的能源項目實行相應的財稅優惠或者限制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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