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一百二十四條 [政府責任:行政責任]
能源管理有關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不依法編制、評估和實施能源戰略和能源規劃的;
(二)不依法發布能源統計信息的;
(三)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能源項目予以準入的;
(四)不履行能源儲備管理職責的;
(五)不制定能源應急預案的;
(六)未建立節能工作責任制的;
(七)不依法履行能源監督檢查職責的;
(八)不履行法律規定的其他義務的。
第一百二十五條 [政府工作人員責任:刑事責任]
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在履行能源管理職責過程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一百二十六條 [政府責任:國家賠償與補償責任]
國家機關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履行能源管理職責過程中,違法行使職權,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國家賠償責任。
能源管理機關履行職責過程中,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征用和處置單位、個人的不動產或者動產,或者撤回、變更已經依法授予的行政許可的,應當依法給予補償。
第一百二十七條 [特殊能源企業責任:管網開放義務保障]
經營能源輸送管網設施的企業違反法律規定,不履行公平開放管網義務的,由能源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按日處當事人經濟損失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一百二十八條 [特殊能源企業責任:普遍服務義務履行]
承擔能源普遍服務義務的企業未經批準,擅自停業、歇業或者停止按法定條件履行普遍服務義務的,由能源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處其相應營業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一百二十九條 [特殊能源企業責任:違法重組并購處罰]
在關系國家安全和國民經濟命脈的能源領域從事能源開發利用活動的企業,違反本法規定實施重組或者資產并購的,由國務院能源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可以處五百萬元以下罰款。
第一百三十條 [一般能源企業責任:報告義務]
能源企業不按照規定提供報表、報告等文件、資料的,由國務院能源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一百三十一條 [一般能源企業責任:執法配合程序義務]
能源企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能源主管部門或者其他相關行政機關責令改正,并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特別嚴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責令停業整頓或者吊銷其生產、經營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妨礙或者不配合行政機關履行監督檢查法定職責的;
(二)妨礙或者不配合行政機關所采取的應急措施的;
(三)提供虛假的或者隱瞞重要事實的報表、報告等文件、資料的;
(四)未按照規定進行信息披露的;
(五)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的。
第一百三十二條 [一般能源企業責任:實體義務]
企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能源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五十萬元的,處五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責令停業整頓或者吊銷其生產、經營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破壞性開采能源資源的;
(二)違法處理核廢物的;
(三)未經批準擅自從事能源開發、加工轉換及供應與服務活動的;
(四)違反法律規定進出口能源產品、技術或者設備的;
(五)非法占用基本農田發展生物質能源產業的;
(六)不依法履行能源儲備與應急義務的;
(七)破壞能源市場競爭秩序的;
(八)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的。
第一百三十三條 [能源用戶責任:重點用能單位責任]
重點用能單位未能實現節能目標的,由能源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強制減少用能指標,強制實行能源審計或者責令停業整頓。
第一百三十四條 [能源用戶責任:強制公開義務履行]
高耗能企業違反本法規定,不如實向能源主管部門報告用能情況并向社會公布的,由能源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一百三十五條 [社會主體責任:非法行為處罰]
單位和個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相關行政機關應當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取締,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十萬元的,處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違反治安管理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盜竊、搶劫、破壞、非法占用能源資源、產品或者能源基礎設施的;
(二)生產、銷售、使用國家明令淘汰的耗能產品和技術的;
(三)破壞或者搶占核電廠址的;
(四)未按規定事先制定應急預案或者采取預防措施,造成能源安全隱患的;
(五)能源應急期間,不執行能源應急預案及政府下達的應急指令和任務的;
(六)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一百三十六條 [民事責任]
單位和個人違反本法規定,給他人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一百三十七條 [民事賠償優先]
單位和個人違反本法規定,應當承擔民事賠償責任和繳納行政處罰罰款、刑事處罰罰金,其財產不足以同時支付時,首先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第一百三十八條 [行政救濟]
當事人認為能源主管部門或者其他行政機關的行政行為違反本法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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