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能源開發與加工轉換
第三十條 [基本原則]
能源開發與加工轉換應當遵循合理布局、優化結構、節約高效和保護環境的原則。
國家鼓勵單位和個人依法投資能源開發與加工轉換項目,平等保護投資者的合法權益。
第三十一條 [能源資源所有權]
能源礦藏、水能資源和海洋能資源屬于國家所有,由國務院代表國家行使所有權,國務院可以授權有關部門或者省級人民政府具體負責所有權行使的管理工作。單位和個人按照有償取得的原則,可以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權利,但不得損害國家的權益。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前款規定國家所有的能源資源,任何單位和個人不能取得所有權。
第三十二條 [能源礦產資源開發項目準入]
國務院能源主管部門會同國土資源主管部門依法制定能源礦產資源開發項目準入條件及管理辦法。
企業申請石油、天然氣、核能等關系國家安全和國民經濟命脈的能源礦產資源勘探或者開采項目,應當符合能源礦產資源開發項目準入條件,經國務院能源主管部門批準后,向國務院國土資源主管部門申請勘查或者采礦許可證。
企業申請煤炭資源勘探或者開采項目,應當符合能源礦產資源開發項目準入條件,經國務院能源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的省級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門批準后,向國務院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的省級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申請勘查或者采礦許可證。
企業轉讓能源資源探礦權、采礦權的,應當經原項目審批部門批準。
第三十三條 [可再生能源資源開發項目準入]
國務院能源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國家能源戰略、國家能源規劃和政策依法制定可再生能源資源開發項目準入條件及管理辦法。
企業申請開發水能、海洋能資源開發項目,應當符合可再生能源資源開發項目準入條件,由國務院能源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的省級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門授予能源開發權。
開發風能、太陽能和生物質能資源達到一定規模的項目,由省級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門批準,報國務院能源主管部門備案。
開發水能、海洋能的企業轉讓能源開發權或者變更實際控制人的,須經原項目審批部門批準。
第三十四條 [能源資源合理開采]
國務院能源主管部門會同有關資源管理部門,對能源資源開發活動進行監管,提高能源資源開發利用率。
第三十五條 [能源綜合高效開發利用]
國家鼓勵能源綜合高效開發利用,支持以煤炭為原料的燃料、電力、化工產品多聯產,鼓勵熱電冷聯產、熱電煤氣多聯供等綜合梯級利用,因地制宜發展分布式能源。
第三十六條 [清潔能源開發]
國家鼓勵在保護生態環境的基礎上發展水電、核能、天然氣、煤層氣、風電、生物質能、太陽能、地熱能、海洋能等清潔、低碳能源,提高清潔能源在能源結構中的比例。
第三十七條 [替代能源開發]
國家鼓勵以新能源替代傳統能源,以可再生能源替代化石能源,以低碳能源替代高碳能源。
國家優先開發應用替代石油的新型燃料和工業原料。
第三十八條 [民用核能開發利用及廠址保護]
民用核能開發利用項目由國務院批準。
民用核能開發利用廠址由國務院能源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和能源規劃確定,所在地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管理和保護,嚴禁破壞和搶占。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能源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
第三十九條 [能源基地建設]
國家在能源資源富集、符合大規模開發條件、對國家能源布局具有戰略作用的地區建設能源基地。
能源基地建設納入國家能源規劃。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支持能源基地建設。
能源基地建設管理辦法由國務院制定。
第四十條 [能源加工轉換項目準入]
國務院能源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國家能源戰略、國家能源規劃和政策依法制定能源加工轉換項目準入條件及管理辦法。
企業從事能源加工轉換項目,應當符合能源加工轉換項目準入條件,由國務院能源主管部門和省級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的部門按照有關規定予以審批、核準或者備案。
第四十一條 [企業的安全環保義務]
能源開發和加工轉換企業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堅持節約生產、清潔生產、安全生產,降低資源消耗,控制和防治污染,保護生態環境。
能源開發和加工轉換企業應當具備法定的安全生產和環境保護條件。能源建設項目的安全與環境保護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
第四十二條 [生態環境補償]
國家建立能源生態環境補償機制。能源開發和加工轉換項目所在地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污染治理和生態恢復規劃。能源開發和加工轉換企業應當承擔污染治理和生態保護的責任。
第四十三條 [核廢物處理]
國家實行核燃料閉合循環政策。
民用核能生產和科研等單位是其產生的核廢物處理處置的責任主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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