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能源戰略與規劃
第二十條 [能源戰略的地位與內容]
國家能源戰略是籌劃和指導國家能源可持續發展、保障能源安全的總體方略,是制定能源規劃和能源政策的基本依據。
國家能源戰略應當規定國家能源發展的戰略思路、戰略目標、戰略布局、戰略重點、戰略措施等內容。
第二十一條 [能源戰略的制定依據]
國家能源戰略根據基本國策、國家發展戰略、經濟和社會發展需要及國內外能源發展趨勢等制定。
第二十二條 [能源戰略的編制、評估和修訂]
國家能源戰略由國務院組織制定并頒布。
國務院委托有關部門或機構負責國家能源戰略的評估。
國家能源戰略的戰略期為二十至三十年,每五年評估、修訂一次,必要時可以適時修訂。
第二十三條 [國家能源規劃的內涵、構成和種類]
國家能源規劃是實施國家能源戰略的階段性行動方案。
國家能源規劃應當規定規劃期內能源發展的指導思想、基本原則、發展目標和指標、階段性任務、產業布局、重點項目、政策措施及其他重要事項。
國家能源規劃包括國家能源綜合規劃和國家能源專項規劃。
國家能源專項規劃包括煤炭、石油、天然氣、煤層氣、電力、核能、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等行業發展規劃以及能源節約、能源替代、能源儲備、能源科技、農村能源等專題規劃。
第二十四條 [國家能源規劃制定依據]
國家能源規劃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國家能源戰略編制,并與土地利用、水資源、礦產資源、環境保護等相關規劃相互協調。
第二十五條 [各類能源規劃的銜接]
國家能源綜合規劃應當統籌兼顧各行業、各地區的發展需要。
國家能源專項規劃應當符合國家能源綜合規劃。
第二十六條 [國家能源規劃的編制]
國家能源規劃由國務院能源主管部門組織編制,報國務院批準后實施。
國家能源規劃的規劃期為五年。
國家能源規劃應當在同期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頒布后一年內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七條 [國家能源規劃的評估和修訂]
國務院委托有關部門或者機構負責國家能源規劃的評估。
國務院能源主管部門根據需要或者評估結果對國家能源規劃適時修訂,報國務院批準后實施。
第二十八條 [國家能源規劃的實施與監督]
國務院有關部門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執行國家能源規劃,對不符合國家能源規劃的能源項目不得辦理相關批準手續。
國務院和省級人民政府建立能源規劃監督制度,對國家能源規劃的執行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二十九條 [地方能源規劃]
省級人民政府可以制定與國家能源規劃相配套的地方能源規劃,并報國務院能源主管部門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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