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機構衍生產品交易業務管理暫行辦法
(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2004年第1號令頒布實施 根據2006年12月28日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第五十五次主席會議《關于修改〈金融機構衍生產品交易業務管理暫行辦法〉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對金融機構衍生產品交易進行規范管理,有效控制金融機構從事衍生產品交易的風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及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金融機構是指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依法設立的銀行、信托公司、財務公司、金融租賃公司、汽車金融公司法人,以及外國銀行在中國境內的分行(以下簡稱外國銀行分行)。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衍生產品是一種金融合約,其價值取決于一種或多種基礎資產或指數,合約的基本種類包括遠期、期貨、掉期(互換)和期權。衍生產品還包括具有遠期、期貨、掉期(互換)和期權中一種或多種特征的結構化金融工具。
第四條 本辦法所稱金融機構衍生產品交易業務可分為兩大類:
(一)金融機構為規避自有資產、負債的風險或為獲利進行衍生產品交易。金融機構從事此類業務時被視為衍生產品的最終用戶。
(二)金融機構向客戶(包括金融機構)提供衍生產品交易服務。金融機構從事此類業務時被視為衍生產品的交易商,其中能夠對其他交易商和客戶提供衍生產品報價和交易服務的交易商被視為衍生產品的造市商。
第五條 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是金融機構從事衍生產品交易業務的監管機構。金融機構開辦衍生產品交易業務,應經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審批,接受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的監督與檢查。
獲得開辦衍生產品交易業務資格的金融機構,應從事與其自身風險管理能力相適應的業務活動。金融機構從事國內首次推出的復雜的衍生產品交易業務前,應將相關材料報送監管部門,并書面咨詢監管部門的意見。
第六條 金融機構從事與外匯、股票和商品有關的衍生產品交易以及場內衍生產品交易,應遵守國家外匯管理及其他相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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