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關于修改《金融機構衍生產品交易業務管理暫行辦法》的決定
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決定對《金融機構衍生產品交易業務管理暫行辦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五條第二款修改為:“獲得開辦衍生產品交易業務資格的金融機構,應從事與其自身風險管理能力相適應的業務活動。金融機構從事國內首次推出的復雜的衍生產品交易業務前,應將相關材料報送監管部門,并書面咨詢監管部門的意見。”
二、第七條第一款第(六)項修改為:“外國銀行分行申請開辦衍生產品交易業務,必須獲得其總行(地區總部)的正式授權,且其母國應具備對衍生產品交易業務進行監管的法律框架,其母國監管當局應具備相應的監管能力;”
第七條第二款修改為:“外國銀行分行申請開辦衍生產品交易業務,應當具備上述所列條件。如果不具備上述(一)至(五)所列條件的,其總行(地區總部)應當具備上述條件,同時該分行還應具備上述(六)、(七)及以下所列條件:
(一)其總行(地區總部)對該分行從事衍生產品交易等方面的正式授權應對交易品種和限額作出明確規定;
(二)除總行另有明確規定外,該分行的全部衍生產品交易統一通過給其授權的總行(地區總部)系統進行實時交易,并由其總行(地區總部)統一進行平盤、敞口管理和風險控制。”
三、第八條第一款改為兩款,作為第一、二款:“政策性銀行、中資商業銀行(不包括城市商業銀行、農村商業銀行和農村合作銀行)開辦衍生產品交易業務,應由其法人統一向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申請,由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審批。
信托公司、財務公司、金融租賃公司、汽車金融公司開辦衍生產品交易業務,應由其法人統一向當地銀監局提交申請材料,經審查同意后,報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審批。”
第八條第三款改為第四款,修改為:“外資銀行營業性機構開辦衍生產品交易業務,應向當地銀監局提交由授權簽字人簽署的申請材料,經審查同意后,報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審批。外國銀行擬在中國境內兩家以上分行開辦衍生產品交易業務,可由外資法人機構總部或外國銀行主報告行統一向當地銀監局提交申請材料,經審查同意后,報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審批。”
四、第九條第二款修改為:“不具備第七條第一款(一)至(五)所列條件的外國銀行分行申請開辦衍生產品交易業務,除了應報送其總行(地區總部)的上述文件和資料外,同時還應向其所在地銀監局報送下列文件:
(一)其總行(地區總部)對該分行從事衍生產品交易品種和限額等方面的正式書面授權文件;
(二)除其總行另有明確規定外,其總行(地區總部)出具的確保該分行全部衍生產品交易通過給其授權的總行(地區總部)交易系統實時進行,其總行(地區總部)負責進行平盤、敞口管理和風險控制的承諾函。”
五、增加一條,作為第十條:“金融機構提交的衍生產品交易的會計制度,應當符合我國有關會計標準。我國尚未有相關規定的,應當符合有關國際標準。外國銀行分行可以從其母國/母行會計標準。”
六、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一條:“金融機構按本辦法規定提供的交易場所、設備和系統的安全性測試報告,原則上應當是由第三方作出的交易場所、設備和系統的安全性測試報告。”
七、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七條:“金融機構董事會應至少每年對現行的衍生產品風險管理政策和程序進行評價,確保其與機構的資本實力、管理水平一致。新產品推出頻繁或系統重大變化時,應相應增加評估頻度。”
八、第十六條改為第十九條,分為兩款,作為第一、二款,修改為:“金融機構高級管理人員要決定與本機構業務相適應的測算衍生產品交易風險敞口的指標和方法,要根據本機構的整體實力、自有資本、盈利能力、業務經營方針及對市場風險的預測,制定并定期審查和更新衍生產品交易的風險敞口限額、止損限額和應急計劃,并對限額情況制定監控和處理程序。
金融機構負責衍生產品業務風險管理和控制的高級管理人員必須與負責衍生產品交易或營銷的高級管理人員分開,不得相互兼任。”
九、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條:“金融機構從事風險計量、監測和控制的工作人員必須與從事衍生產品交易或營銷的人員分開,不得相互兼任;風險計量、監測或控制人員可直接向高級管理層報告風險狀況。”
十、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一條:“金融機構應當建立并嚴格執行授權和止損制度。金融機構進行衍生產品交易時,必須嚴格執行分級授權和敞口風險管理制度,任何重大的交易或新的衍生產品業務都應得到董事會的批準,或得到由董事會指定的高級管理層的同意。在因市場變化或決策失誤出現賬面浮虧時,要嚴格執行止損制度。”
十一、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九條:“金融機構要書面明確衍生產品交易主管和交易員的權限以及責任,實行嚴格的問責制,對在交易活動中有越權或違規行為的交易員及其主管,要有明確的懲處制度。”
十二、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條:“金融機構要制定合理的成本和資產分析測算制度和激勵約束機制,不得將衍生產品交易和風險管理人員的薪酬與衍生產品交易盈利簡單掛鉤,避免其過度追求利益而增加交易風險。”
十三、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一條:“金融機構對衍生產品交易主管和交易員應實行定期輪崗和強制帶薪休假。”
十四、第二十四條改為第三十二條,修改為:“金融機構應建立健全控制法律風險的機制和制度,嚴格審查交易對手的法律地位和交易資格。金融機構與交易對手簽訂衍生產品交易合約時應參照國際慣例,充分考慮發生違約事件后采取法律手段追索保全的可操作性等因素,采取有效措施防范交易合約起草、談判和簽訂等過程中的法律風險。”
十五、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四條:“金融機構內審部門要定期對衍生產品交易業務風險管理制度的執行情況進行檢查。發現衍生產品交易業務出現重大風險時,應迅速采取有效措施,制止損失繼續擴大,同時將有關情況及時報告監管機構。”
十六、第二十七條改為第三十六條。第三款修改為:“外國銀行分行的境外總行(地區總部)對其授權發生變動時,應及時主動向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報告。”
十七、刪去第三十條第二款。
十八、第三十一條改為第四十條,第一款修改為:“金融機構未按照本辦法或者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的要求報送有關報表、資料以及披露衍生產品交易情況的,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根據金融機構的性質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銀行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及相關金融規章的規定,予以處罰。”
十九、第三十四條改為第四十三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對于本辦法規定的內容,法律或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金融機構衍生產品交易業務管理暫行辦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并對條款順序作相應調整后,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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