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工作要求與責任
第二十五條中央管理金融企業應當于每年5月15日前,向財政部報送績效評價的基礎數據資料以及對基礎數據進行調整的說明材料。
第二十六條地方金融企業向本級財政部門報送績效評價材料的具體內容和時間要求,由省級財政部門另行規定。
第二十七條金融企業應當提供真實、全面的績效評價基礎數據資料,金融企業主要負責人、總會計師或主管財務會計工作的負責人應當對提供的年度財務會計報告和相關評價基礎資料的真實性、完整性負責。
金融企業在報送績效評價材料中,存在故意漏報、瞞報以及提供虛假材料等情況的,由本級財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給予警告。
第二十八條省級財政部門應當于每年5月15日前,分戶將上一年度本地區金融企業調整后的績效評價基礎數據資料和情況說明報送財政部。
第二十九條財政部應當于每年6月30日前發布績效評價各項指標的標準值。
第三十條省級財政部門應當于每年8月30日前,將本地區金融企業績效評價結果及匯總分析報送財政部。
第三十一條財政部門的相關工作人員組織開展金融企業績效評價工作應當恪盡職守、規范程序、加強指導。
對于在績效評價過程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金融企業商業秘密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二條受托開展金融企業審計業務的機構及其相關工作人員應嚴格執行金融企業績效評價工作的規定,規范技術操作,確保評價過程獨立、客觀、公正,評價結論適當,并嚴守金融企業的商業秘密。
對參與造假、違反程序和工作規定,導致評價結論失實以及泄露金融企業商業秘密的,財政部門將責令不再委托其承擔金融企業審計業務,并將有關情況通報其行業主管機關,建議給予相應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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