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中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電子廢物,是指廢棄的電子電器產品、電子電氣設備(以下簡稱產品或者設備)及其廢棄零部件、元器件和國家環境保護總局會同有關部門規定納入電子廢物管理的物品、物質。包括工業生產活動中產生的報廢產品或者設備、報廢的半成品和下腳料,產品或者設備維修、翻新、再制造過程產生的報廢品,日常生活或者為日常生活提供服務的活動中廢棄的產品或者設備,以及法律法規禁止生產或者進口的產品或者設備。
(二)工業電子廢物,是指在工業生產活動中產生的電子廢物,包括維修、翻新和再制造工業單位以及拆解利用處置電子廢物的單位(包括個體工商戶),在生產活動及相關活動中產生的電子廢物。
(三)電子類危險廢物,是指列入國家危險廢物名錄或者根據國家規定的危險廢物鑒別標準和鑒別方法認定的具有危險特性的電子廢物。包括含鉛酸電池、鎘鎳電池、汞開關、陰極射線管和多氯聯苯電容器等的產品或者設備等。
(四)拆解,是指以利用、貯存或者處置為目的,通過人工或者機械的方式將電子廢物進行拆卸、解體活動;不包括產品或者設備維修、翻新、再制造過程中的拆卸活動。
(五)利用,是指從電子廢物中提取物質作為原材料或者燃料的活動,不包括對產品或者設備的維修、翻新和再制造。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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