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罰 則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違反本辦法規定,不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責令改正;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據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拒絕現場檢查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據《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在檢查時弄虛作假的,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但尚構不成刑事處罰的,并由公安機關依據《治安管理處罰法》處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任何個人或者未列入名錄(包括臨時名錄)的單位(包括個體工商戶)從事拆解、利用、處置電子廢物活動的,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未獲得環境保護措施驗收合格的,由審批該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據《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條例》責令停止拆解、利用、處置電子廢物活動,可以處10萬元以下罰款;
(二)未取得營業執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據《無照經營查處取締辦法》依法予以取締,沒收專門用于從事無照經營的工具、設備、原材料、產品等財物,并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整改,并處3萬元以下罰款:
(一)將未完全拆解、利用或者處置的電子廢物提供或者委托給列入名錄(包括臨時名錄)且具有相應經營范圍的拆解利用處置單位(包括個體工商戶)以外的單位或者個人從事拆解、利用、處置活動的;
(二)拆解、利用和處置電子廢物不符合有關電子廢物污染防治的相關標準、技術規范和技術政策的要求,或者違反本辦法規定的禁止性技術、工藝、設備要求的;
(三)貯存、拆解、利用、處置電子廢物的作業場所不符合要求的;
(四)未按規定記錄經營情況、日常環境監測數據、所產生工業電子廢物的有關情況等,或者環境監測數據、經營情況記錄弄虛作假的;
(五)未按培訓制度和計劃進行培訓的;
(六)貯存電子廢物超過一年的。
第二十二條 列入名錄(包括臨時名錄)的單位(包括個體工商戶)違反《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予以處罰:
(一)擅自關閉、閑置或者拆除污染防治設施、場所的;
(二)未采取無害化處置措施,隨意傾倒、堆放所產生的固體廢物或液態廢物的;
(三)造成固體廢物或液態廢物揚散、流失、滲漏或者其他環境污染等環境違法行為的;
(四)不正常使用污染防治設施的。
有前款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行為的,分別依據《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第六十八條規定,處以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有前款第四項行為的,依據《水污染防治法》、《大氣污染防治法》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三條 列入名錄(包括臨時名錄)的單位(包括個體工商戶)違反《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有造成固體廢物或液態廢物嚴重污染環境的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據《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和《國務院關于落實科學發展觀加強環境保護的決定》的規定,責令限其在三個月內進行治理,限產限排,并不得建設增加污染物排放總量的項目;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務的,責令其在三個月內停產整治;逾期仍未完成治理任務的,報經本級人民政府批準關閉:
(一)危害生活飲用水水源的;
(二)造成地下水或者土壤重金屬環境污染的;
(三)因危險廢物揚散、流失、滲漏造成環境污染的;
(四)造成環境功能喪失無法恢復環境原狀的;
(五)其他造成固體廢物或者液態廢物嚴重污染環境的情形。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發現有違反本辦法的行為,依據有關法律、法規和本辦法的規定應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公安機關行使行政處罰權的,應當及時移送有關主管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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