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建設項目環境管理有關法律的適用問題,全國人大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日前做出解釋: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報告未報批、污染治理設施未經驗收就投入生產的可依據環評法第31條進行處罰。
全國人大法工委的解釋指出,環評法第23條第1款第3項規定的“國務院審批的或者由國務院授權有關部門審批的建設項目”中“審批”的建設項目,可以包括《國務院關于投資體制改革的決定》中規定的由國務院或者國務院投資主管部門“核準”的建設項目。“備案”的建設項目中對環境可能造成重大影響,依照國務院及國務院有關部門的規定屬于本條第1款第1項規定的“特殊性質”的建設項目的,其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審批按照本條的規定辦理。
關于建設單位未依法報批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卻已建成建設項目,同時該建設項目需要配套建設的環境保護設施未建成、未經驗收或者經驗收不合格,主體工程正式投入生產或者使用的,應當分別依照環評法第31條、《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條例》第28條的規定做出相應處罰。
環評法第31條規定,建設單位未依法報批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擅自開工建設的,環保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建設,限期補辦手續;逾期不補辦手續的,可以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建設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31條還規定,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未經批準或者未經原審批部門重新審核同意,建設單位擅自開工建設的,由有權審批該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建設,可以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建設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海洋工程建設項目的建設單位有前兩款所列違法行為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的規定處罰。(記者郄建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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