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監督檢查
第八十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負責本級政府采購活動的監督檢查。監督檢查的主要內容是:
(一)有關政府采購法律、法規、政策的執行情況;
(二)政府采購項目及資金預算、采購實施計劃、采購程序和采購合同的執行情況;
(三)集中采購機構設置和運行情況;
(四)政府采購項目、采購標準、采購結果以及其他政府采購信息公告情況;
(五)政府采購從業人員執業資格情況;
(六)經認定資格的政府采購代理機構從事代理業務情況;
(七)采購檔案的建立和采購文件保存情況;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內容。
第八十五條上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依法監督和指導下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對政府采購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八十六條財政部門應當加強對集中采購機構的考核。考核的主要內容包括:
(一)集中采購機構執行法律、法規的情況,有無違法違紀行為;
(二)采購方式和采購程序的執行情況;
(三)集中采購機構建立和健全內部管理制度情況;
(四)集中采購機構對投標保證金等的管理情況;
(五)集中采購機構從業人員的職業素質、專業技能和廉潔自律情況;
(六)采購價格、資金節約情況;
(七)集中采購機構對質疑的處理情況;
(八)集中采購機構的服務質量情況;
(九)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規定的其他事項。
財政部門應當制定考核計劃,定期對集中采購機構進行考核,考核結果應當向同級人民政府報告,并在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指定媒體上予以公告。
第八十七條國家建立政府采購從業人員執業資格制度,按照執業資格的標準對政府采購從業人員進行認定、考核,實行持證上崗制度。
政府采購從業人員執業資格認定管理辦法,由國務院財政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
第八十八條政府采購法第六十三條所稱政府采購項目的采購標準,是指采購人按照國家標準、行業標準,以及采購人根據采購項目的實際需要確定的采購對象的規格、性能等基本要求。
采購人應當將確定的采購標準在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指定媒體上公告,不得利用采購標準限制潛在供應商參加政府采購活動。
第八十九條采購人發現采購代理機構在代理政府采購活動中有違法行為的,應當及時予以制止,要求其改正。采購代理機構拒不改正的,采購人應當及時向同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報告情況,由財政部門依法處理;經認定資格的采購代理機構拒不改正的,采購人應當終止與采購代理機構的委托代理協議。
采購代理機構發現采購人在政府采購活動中有違法行為的,應當及時建議采購人改正。采購人拒不改正的,采購代理機構應當及時向采購人同級的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報告情況,由財政部門依法處理。采購人不得因此變更或者終止與采購代理機構的委托代理協議。
第九十條采購人認為采購活動使自己權益受到損害的,可以及時向同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反映情況,由財政部門依法處理。
第九十一條各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與其他依法履行與政府采購活動有關的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加強對政府采購評審專家的監督管理,建立健全對評審專家的專業水平、職業能力和履行工作義務情況的考評制度。
采購人、采購代理機構應當依照前款規定的考評制度做好評審專家參與政府采購活動情況的記錄,并及時向財政部門或有關部門反饋。
第九十二條各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與其他依法履行與政府采購活動有關的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加強對供應商的監督檢查。對供應商在參加政府采購活動中的不良行為進行誠信檔案記錄,逐步建立全國統一的政府采購供應商征信體系。
第九十三條政府采購當事人應當接受財政部門與其他依法履行與政府采購活動有關的監督管理職責的政府部門的檢查,如實反映情況,提供有關資料,不得拒絕、隱瞞。
對與檢查有關的情況和資料,可以記錄、錄音、錄像、照相和復制。
第九十四條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履行與政府采購活動有關的監督管理職責的各級人民政府其他部門,應當按照其職責分工,加強對政府采購活動的監督管理,與財政部門相互配合、加強協作,及時通報有關情況。
審計機關應當加強對政府采購活動的審計監督。政府采購監督管理部門、政府采購當事人有關政府采購的活動,應當接受審計機關監督。
監察機關應當加強對參與政府采購活動的國家機關、公務員和國家行政機關任命的其他人員的監察。對財政部門和負有與政府采購活動有關的監督管理職責的政府部門移送的案件,應當及時依法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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