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條保險集團(控股)公司、保險公司從事資金運用應當符合下列比例要求:
(一)投資于政府債券、政策性銀行債券和中央銀行票據的余額,合計不低于本公司當期總資產的X%;
(二)投資于無擔保企業(公司)債券的余額,不得高于本公司當期總資產的X%;
(三)投資于股票和基金的余額,合計不得超過本公司當期總資產的X%;
(四)不動產投資及不動產金融產品投資的余額,合計不得超過本公司當期總資產的X%;
(五)在滿足保險子公司償付能力要求前提下,保險集團(控股)公司資本金投資非保險金融類企業股權的余額,不得超過當期集團母公司凈資產的X%。
前款所稱總資產應當扣除投資型保險產品資產;保險集團(控股)公司總資產應當為集團母公司總資產。
保險集團(控股)公司、保險公司應當控制投資工具、單一交易對手、當期單一品種、關聯企業以及集團內各公司投資同一標的的比例,防范資金運用集中度風險。超比例和超范圍等違規運用保險資金的,降低資產認可比例。具體比例和資產認可標準由中國保監會另行規定。
第十五條中國保監會可以根據有關情況對保險資金運用的禁止性規定和投資比例進行適當調整。
第十六條保險公司應當根據保險產品重大保險風險測試結果,將保險產品分為保障型保險產品和投資型保險產品,實施保險產品資金運用分類管理。
投資型產品資金運用,應當在財務核算、資產配置、投資管理、證券賬戶設立、人員配備、資產托管、投資交易、風險控制等環節獨立于保障型產品資金和其他資金的運用管理。投資型保險產品資金運用比例按照合同約定執行。
第二節 資金運用模式
第十七條保險集團(控股)公司、保險公司從事資金運用應當實行集中化管理,由法人機構統一管理和運用,分支機構不得從事保險資金運用業務。
第十八條保險集團(控股)公司、保險公司應當選擇符合條件的商業銀行等機構,實施保險資金運用第三方托管。
托管資產獨立于托管機構固有資產,并獨立于托管機構托管的其他資產。托管機構因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銷或者被依法宣告破產等原因進行清算的,受托管理資產不屬于其清算財產。
第十九條托管機構的主要職責包括:
(一)保險資金的保管、清算交割和資產估值;
(二)監督投資行為;
(三)履行信息披露義務;
(四)依法保守商業秘密;
(五)法律法規、中國保監會規定和合同約定的其他職責。
第二十條托管機構從事保險資金托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 挪用托管資金;
(二)混合管理托管資金和自有資金或者混合管理不同賬戶托管資金;
(三)利用托管資金及其相關信息謀取非法利益。
(四) 其他違法行為。
第二十一條保險集團(控股)公司、保險公司的投資能力應當符合中國保監會規定的相關標準。
保險集團(控股)公司、保險公司根據其投資能力,可以自行投資或者委托保險資產管理機構進行投資。
保險資產管理機構應當根據受托資產規模、資產類別風險情況、投資管理業績等因素,按照市場化原則,以合同方式與委托機構約定管理費收入計提標準和支付方式。
第二十二條保險集團(控股)公司、保險公司委托保險資產管理機構投資的,應當訂立書面合同,約定雙方職責。
保險集團(控股)公司、保險公司應當履行制定資產戰略配置指引、選擇受托人、監督受托人執行指引情況、考核受托人投資績效等職責。
保險資產管理機構應當執行委托人資產配置指引,根據保險資金特性構建投資組合,公平對待不同保險公司資金。
第二十三條保險集團(控股)公司、保險公司委托保險資產管理機構投資,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妨礙、干預受托機構正常履行職責;
(二)要求受托機構提供其他委托機構信息;
(三)要求受托機構提供最低投資收益保證;
(四)非法轉移保險利潤;
(五) 其他違法行為。
第二十四條保險資產管理機構受托管理保險資金,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違反合同約定投資;
(二)不公平對待不同保險公司資金;
(三)混合管理自有、受托資金或者不同委托機構資金;
(四) 挪用受托資金;
(五)向委托機構提供最低投資收益承諾;
(六)以保險資金及其投資形成的資產設定擔保;
(七) 其他違法行為。
第二十五條保險資產管理機構根據中國保監會相關規定,可以將保險資金運用范圍的投資品種作為基礎資產,發行或者發起設立保險資產管理產品。
第二十六條保險集團(控股)公司、保險公司委托投資或者購買保險資產管理產品,保險資產管理機構應當根據合同約定,及時向有關當事人披露資金投向、投資管理、資金托管、風險管理和重大突發事件等信息,并保證披露信息的真實、準確和完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