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訂后的《保險法》將于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修訂后的《保險法》進一步明確了保險活動當事人雙方的權利、義務,加強了對投保人、被保險人利益的保護。對于廣大消費者來說,新《保險法》的確帶來不少利好。
但是不是“十一”后買保險更劃算?筆者認為,雖然新《保險法》中有傾向于保護被保險人利益的條款,但是保險公司肯定會采取相應的舉措來避免保險公司的損失,如核保更嚴格、體檢更多項目等。
此外,因潛在道德風險加大,今后部分保險的費率還有可能會適當提高。
合同成立兩年后不得拒賠?
舊《保險法》規定,訂立保險合同時,保險公司就被保險人的有關情況提出詢問的,投保人應當如實告知;投保人未如實告知,足以影響保險公司決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險費率的,保險公司有權解除合同。
該規定對保險公司較為有利,實踐中,保險公司在訂立保險合同時往往并不對投保人提供的有關情況進行審查;即使在保障期內發現投保人未如實告知的,也仍繼續收受保費;甚至個別保險代理人還故意誤導投保人進行虛假陳述。可是,一旦發生保險事故,保險公司就以上述規定為由拒絕承擔保險責任。
新《保險法》對保險人的合同解除權作了適當限制:1、投保人未如實告知的,保險人的合同解除權自保險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過30日不行使而消滅;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過兩年的,保險人不得解除合同。2、保險人在合同訂立時已經知道投保人未如實告知情況的,保險人不得解除合同;發生保險事故的,保險人應當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同時,新《保險法》第16條還規定了“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保險人對于合同解除前發生的保險事故,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并不退還保險費。投保人因重大過失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對保險事故的發生有嚴重影響的,保險人對于合同解除前發生的保險事故,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但應當退還保險費。”如果認定投保人為了騙取保險金故意不告知保險公司自己以前的身體狀況,保險公司還是可以不賠的。
另外保險公司為了規避道德風險,肯定要對體檢標準、核保標準進行調整,而且未來就醫實名制的規范和病歷聯網也可以規避保險公司風險。作為投保人千萬不要抱有僥幸心理來去購買保險,這其實對于所有健康身體購買保險的人來講也是不公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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