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有充分理由確信發行人及其董事在申請文件和信息披露資料中表達意見的依據充分合理;
(四)有充分理由確信申請文件和信息披露資料與證券服務機構發表的意見不存在實質性差異;
(五)保證所指定的保薦代表人及本保薦機構的相關人員已勤勉盡責,對發行人申請文件和信息披露資料進行了盡職調查、審慎核查;
(六)保證保薦書、與履行保薦職責有關的其他文件不存在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
(七)保證對發行人提供的專業服務和出具的專業意見符合法律、行政法規、中國證監會的規定和行業規范;
(八)自愿接受中國證監會依照本辦法采取的監管措施;
(九)中國證監會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三十四條 保薦機構提交發行保薦書后,應當配合中國證監會的審核,并承擔下列工作:
(一)組織發行人及證券服務機構對中國證監會的意見進行答復;
(二)按照中國證監會的要求對涉及本次證券發行上市的特定事項進行盡職調查或者核查;
(三)指定保薦代表人與中國證監會職能部門進行專業溝通,保薦代表人在發行審核委員會會議上接受委員質詢;
(四)中國證監會規定的其他工作。
第三十五條 保薦機構應當針對發行人的具體情況,確定證券發行上市后持續督導的內容,督導發行人履行有關上市公司規范運作、信守承諾和信息披露等義務,審閱信息披露文件及向中國證監會、證券交易所提交的其他文件,并承擔下列工作:
(一)督導發行人有效執行并完善防止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其他關聯方違規占用發行人資源的制度;
(二)督導發行人有效執行并完善防止其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利用職務之便損害發行人利益的內控制度;
(三)督導發行人有效執行并完善保障關聯交易公允性和合規性的制度,并對關聯交易發表意見;
(四)持續關注發行人募集資金的專戶存儲、投資項目的實施等承諾事項;
(五)持續關注發行人為他人提供擔保等事項,并發表意見;
(六)中國證監會、證券交易所規定及保薦協議約定的其他工作。
第三十六條 首次公開發行股票并上市的,持續督導的期間為證券上市當年剩余時間及其后2個完整會計年度;上市公司發行新股、可轉換公司債券的,持續督導的期間為證券上市當年剩余時間及其后1個完整會計年度。
持續督導的期間自證券上市之日起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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