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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監會就證券發行上市保薦業務管理辦法征求意見(辦法全文)
中國發展門戶網 www.chinagate.com.cn  2008 年 09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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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國證監會12日發出通知,就《證券發行上市保薦業務管理辦法(征求意見稿)》公開征求意見。

  有關全文如下:

  關于《證券發行上市保薦業務管理辦法(征求意見稿)》公開征求意見的通知

  為貫徹落實《證券法》的要求,及時總結保薦制度實施以來的經驗,不斷因應市場需要充實完善保薦制度,更好地發揮保薦制度的作用,我會在廣泛調研、充分聽取市場各方意見的基礎上,修訂了《證券發行上市保薦制度暫行辦法》,并將修訂后的辦法定名為《證券發行上市保薦業務管理辦法》,現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時間為2008年9月12日至9月26日。征求意見結束后,我會將進一步修改完善《證券發行上市保薦業務管理辦法》并發布實施。


  請將意見發送至fxb275@csrc.gov.cn,或傳真至010-88061596。

  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

  2008年9月12日

  附件:

  證券發行上市保薦業務管理辦法(征求意見稿)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證券發行上市保薦業務,提高上市公司質量和證券公司執業水平,保護投資者的合法權益,促進證券市場健康發展,根據《證券法》、《國務院對確需保留的行政審批事項設定行政許可的決定》(國務院令第412號)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發行人應當就下列事項聘請具有保薦機構資格的證券公司履行保薦職責:

  (一)首次公開發行股票并上市;

  (二)上市公司發行新股、可轉換公司債券;

  (三)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國證監會”)認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條 證券公司從事證券發行上市保薦業務,應依照本辦法規定向中國證監會申請保薦機構資格。

  保薦機構履行保薦職責,應當指定依照本辦法規定取得保薦代表人資格的個人具體負責保薦工作。

  未經中國證監會核準,任何機構和個人不得從事保薦業務。

  第四條 保薦機構及其保薦代表人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證監會的相關規定,恪守業務規則和行業規范,誠實守信,勤勉盡責,盡職推薦發行人證券發行上市,持續督導發行人履行規范運作、信守承諾、信息披露等義務,保證所出具的文件真實、準確、完整。

  保薦機構及其保薦代表人不得通過從事保薦業務謀取任何不正當利益。

  第五條 保薦代表人應當遵守職業道德準則,珍視和維護保薦代表人職業聲譽,保持應有的職業謹慎,保持和提高專業勝任能力。

  保薦代表人應當維護發行人的合法利益,對從事保薦業務過程中獲知的發行人信息保密。保薦代表人應當恪守獨立履行職責的原則,不因迎合發行人或滿足發行人的不當要求而喪失客觀、公正的立場,不得唆使、協助或參與發行人及證券服務機構實施非法的或具有欺詐性的行為。

  保薦代表人及其配偶不得以任何名義或者方式持有發行人的股份。

  第六條 證券發行的保薦機構只能由一家證券公司擔任,但本辦法第四十三條規定的情形除外。同次發行的證券,其發行保薦和上市保薦應當由同一保薦機構承擔。

  證券發行的主承銷商可以由該保薦機構擔任,也可以由其他具有保薦機構資格的證券公司與該保薦機構共同擔任。

  第七條 發行人及其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為證券發行上市制作、出具有關文件的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資產評估機構等證券服務機構及其簽字人員,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證監會的規定,配合保薦機構及其保薦代表人履行保薦職責,并承擔相應的責任。

  保薦機構及其保薦代表人履行保薦職責,不能減輕或者免除發行人及其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證券服務機構及其簽字人員的責任。

  第八條 中國證監會依法對保薦機構及其保薦代表人進行監督管理。

  中國證券業協會對保薦機構及其保薦代表人進行自律管理。

  第二章 保薦機構和保薦代表人的資格管理

  第九條 證券公司申請保薦機構資格,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注冊資本不低于人民幣1億元,凈資本不低于人民幣5000萬元;

  (二)具有完善的公司治理和內部控制制度并能夠有效執行,風險控制指標符合相關規定;

  (三)保薦業務部門具有健全的業務規程、內部風險評估和控制系統并能夠有效執行,內部機構設置合理,具備相應的研究能力、銷售能力等后臺支持;

  (四)具有良好的保薦業務團隊且專業結構合理,從業人員不少于35人,其中最近3年從事保薦相關業務的人員不少于20人;

  (五)符合保薦代表人資格條件的從業人員不少于4人;

  (六)最近3年內未因重大違法違規行為受到行政處罰;

  (七)中國證監會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條 證券公司申請保薦機構資格,應當向中國證監會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報告;

  (二)股東(大)會和董事會關于申請保薦機構資格的決議;

  (三)公司設立批準文件;

  (四)營業執照復印件;

  (五)公司治理和公司內部控制制度及執行情況的說明;

  (六)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主要股東情況的說明;

  (七)內部風險評估和控制系統及執行情況的說明;

  (八)保薦業務盡職調查制度、輔導制度、內部核查制度、持續督導制度、持續培訓制度和保薦工作底稿制度的建立情況;

  (九)經具有證券期貨相關業務資格的會計師事務所審計的最近1年度凈資本計算表、風險資本準備計算表和風險控制指標監管報表;

  (十)保薦業務部門機構設置、分工及人員配置情況的說明;

  (十一)研究、銷售等后臺支持部門的情況說明;

  (十二)保薦業務負責人、內核負責人、保薦業務部門負責人和內核小組成員名單及其簡歷;

  (十三)證券公司指定聯絡人的說明;

  (十四)證券公司對申請文件真實性、準確性、完整性承擔責任的承諾函,并應由全體董事簽字;

  (十五)中國證監會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條 個人申請保薦代表人資格,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備3年以上保薦相關業務經歷;

  (二)最近3年內在本辦法第二條規定的境內證券發行項目中擔任過項目協辦人;

  (三)參加中國證監會認可的保薦代表人勝任能力考試且成績合格有效;

  (四)誠實守信,品行良好,無不良誠信記錄,最近3年未受到中國證監會的行政處罰;

  (五)未負有數額較大到期未清償的債務;

  (六)中國證監會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二條 個人申請保薦代表人資格,應當通過所任職的保薦機構向中國證監會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報告;

  (二)個人簡歷、身份證明文件和學歷學位證書;

  (三)證券業從業人員資格考試、保薦代表人勝任能力考試成績合格的證明;

  (四)證券業執業證書;

  (五)從事保薦相關業務的詳細情況說明,以及最近3年內擔任本辦法第二條規定的境內證券發行項目協辦人的工作情況說明;

  (六)保薦機構出具的推薦函,其中應當說明申請人遵紀守法、業務水平、組織能力等情況;

  (七)保薦機構對申請文件真實性、準確性、完整性承擔責任的承諾函,并應由其董事長或總經理簽字;

  (八)中國證監會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條 證券公司和個人應當保證申請文件真實、準確、完整。申請期間,申請文件內容發生重大變化的,應當自變化之日起2個工作日內向中國證監會提交更新資料。

  第十四條 中國證監會依法受理、審查申請文件。對保薦機構資格的申請,自受理之日起45個工作日內做出核準或者不予核準的書面決定;對保薦代表人資格的申請,自受理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做出核準或者不予核準的書面決定。

  第十五條 證券公司取得保薦機構資格后,應當持續符合本辦法第九條規定的條件。保薦機構因重大違法違規行為受到行政處罰的,中國證監會撤銷其保薦機構資格;不再具備第九條規定其他條件的,中國證監會可責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仍然不符合要求的,中國證監會撤銷其保薦機構資格。

  第十六條 個人取得保薦代表人資格后,應當持續符合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的條件。保薦代表人被吊銷、注銷證券業執業證書,或者受到中國證監會行政處罰的,中國證監會撤銷其保薦代表人資格。不再符合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其他條件的,中國證監會責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仍然不符合要求的,中國證監會撤銷其保薦代表人資格。

  個人通過中國證監會認可的保薦代表人勝任能力考試或取得保薦代表人資格后,應當定期參加中國證券業協會或者中國證監會認可的其他機構組織的保薦代表人年度業務培訓。未按要求參加保薦代表人年度業務培訓的,中國證監會撤銷其保薦代表人資格;未取得保薦代表人資格的,其保薦代表人勝任能力考試成績不再有效。

  第十七條 中國證監會依法對保薦機構、保薦代表人進行注冊登記管理。

  第十八條 保薦機構的注冊登記事項包括:

  (一)保薦機構名稱、成立時間、注冊資本、注冊地址、主要辦公地址和法定代表人;

  (二)保薦機構的主要股東情況;

  (三)保薦機構的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情況;

  (四)保薦機構的保薦業務負責人、內核負責人情況;

  (五)保薦機構的保薦業務部門負責人情況;

  (六)保薦機構的保薦業務部門機構設置、分工及人員配置情況;

  (七)保薦機構的執業情況;

  (八)中國證監會要求的其他事項。

  第十九條 保薦代表人的注冊登記事項包括:

  (一)保薦代表人的姓名、性別、出生日期、身份證號碼;

  (二)保薦代表人的聯系電話、通訊地址;

  (三)保薦代表人的任職機構、職務;

  (四)保薦代表人的學習和工作經歷;

  (五)保薦代表人的執業情況;

  (六)中國證監會要求的其他事項。

  第二十條 保薦機構、保薦代表人注冊登記事項發生變化的,保薦機構應當自變化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向中國證監會書面報告,由中國證監會予以變更登記。

  第二十一條 保薦代表人從原保薦機構離職,調入其他保薦機構的,應通過新任職機構向中國證監會申請變更登記,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變更登記申請報告;

  (二)證券業執業證書;

  (三)保薦代表人在原任職機構執業情況的說明;

  (四)新任職機構出具的接收函;

  (五)新任職機構對申請文件真實性、準確性、完整性承擔責任的承諾函,并應由其董事長或總經理簽字;

  (六)中國證監會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二條 保薦機構應當于每年4月份向中國證監會報送年度執業報告。年度執業報告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保薦機構、保薦代表人年度執業情況的說明;

  (二)保薦機構對保薦代表人盡職調查工作日志檢查情況的說明;

  (三)保薦機構對保薦代表人的年度考核、評定情況;

  (四)保薦機構、保薦代表人其他重大事項的說明;

  (五)保薦機構對年度執業報告真實性、準確性、完整性承擔責任的承諾函,并應由其法定代表人簽字;

  (六)中國證監會要求的其他事項。

來源: 中國發展門戶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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