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發行規模達到一定數量的,可以采用聯合保薦,但參與聯合保薦的保薦機構不得超過2家。
證券發行的主承銷商可以由該保薦機構擔任,也可以由其他具有保薦機構資格的證券公司與該保薦機構共同擔任。
第七條 發行人及其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為證券發行上市制作、出具有關文件的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資產評估機構等證券服務機構及其簽字人員,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證監會的規定,配合保薦機構及其保薦代表人履行保薦職責,并承擔相應的責任。
保薦機構及其保薦代表人履行保薦職責,不能減輕或者免除發行人及其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證券服務機構及其簽字人員的責任。
第八條 中國證監會依法對保薦機構及其保薦代表人進行監督管理。
中國證券業協會對保薦機構及其保薦代表人進行自律管理。
第二章 保薦機構和保薦代表人的資格管理
第九條 證券公司申請保薦機構資格,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注冊資本不低于人民幣1億元,凈資本不低于人民幣5000萬元;
(二)具有完善的公司治理和內部控制制度,風險控制指標符合相關規定;
(三)保薦業務部門具有健全的業務規程、內部風險評估和控制系統,內部機構設置合理,具備相應的研究能力、銷售能力等后臺支持;
(四)具有良好的保薦業務團隊且專業結構合理,從業人員不少于35人,其中最近3年從事保薦相關業務的人員不少于20人;
(五)符合保薦代表人資格條件的從業人員不少于4人;
(六)最近3年內未因重大違法違規行為受到行政處罰;
(七)中國證監會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條 證券公司申請保薦機構資格,應當向中國證監會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報告;
(二)股東(大)會和董事會關于申請保薦機構資格的決議;
(三)公司設立批準文件;
(四)營業執照復印件;
(五)公司治理和公司內部控制制度及執行情況的說明;
(六)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主要股東情況的說明;
(七)內部風險評估和控制系統及執行情況的說明;
(八)保薦業務盡職調查制度、輔導制度、內部核查制度、持續督導制度、持續培訓制度和保薦工作底稿制度的建立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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