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將第二條、第四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四十一條中的“風險準備”修改為“風險資本準備”。
二、在第二條、第五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中的“凈資本計算表”之后增加“風險資本準備計算表”。
三、將第三條改為:“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國證監會)可以根據市場發展情況和審慎監管原則,對凈資本計算標準、風險資本準備計算標準、各項業務規模的計算口徑進行調整;調整之前,應當公開征求行業意見,并為調整事項的實施作出過渡性安排。
對于未規定風險調整比例或者風險資本準備計算比例的新產品、新業務,證券公司在投資該產品或者開展該業務前,應當按照規定事先向中國證監會、公司注冊地的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以下簡稱派出機構)報告或者報批。中國證監會根據證券公司新產品、新業務的特點和風險狀況,在征求行業意見基礎上確定相應的風險調整比例和風險資本準備計算比例”。
四、將第九條第二款修改為:“凈資本基本計算公式為:凈資本=凈資產-金融資產的風險調整-其他資產的風險調整-或有負債的風險調整-/+中國證監會認定或核準的其他調整項目”。
五、將第十一條第一款修改為:“證券公司計算凈資本時,應當按規定對有關項目充分計提資產減值準備”。
六、將第十二條修改為:“證券公司計算凈資本時,應當將不同科目中核算的金融資產合并計算,按照金融資產的屬性統一進行風險調整”。
七、將第十三條修改為:“證券公司的金融資產投資,按照金融資產的分類和流動性情況采取不同比例進行風險調整。金融資產的分類中同時符合兩個或者兩個以上標準的,應當采用最高的比例進行風險調整。
對于證券公司違反規定超比例持有的金融資產,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可以要求證券公司在計算凈資本時提高風險調整比例”。
八、將第十五條修改為:“應收款項按照賬齡的長短和可收回情況采取不同比例進行風險調整,賬齡應當從業務發生時點開始計算。應收款項的分類中同時符合兩個或者兩個以上標準的,應當采用最高的比例進行風險調整。有證據表明難以收回的存出保證金項目以及逾期的拆出資金、買入返售金融資產、代理兌付債券等項目,應當并入應收款項項目并按照應收款項的扣減原則進行風險調整”。
九、在第十七條之前增加一條規定:“證券公司對控股證券業務子公司出具承諾書提供擔保承諾的,應當按照擔保承諾金額的一定比例扣減凈資本。從事證券承銷與保薦、證券資產管理業務等中國證監會認可的子公司可以將母公司提供的擔保承諾按照一定比例計入凈資本”。
十、刪去第十九條第(五)項。
十一、 在第十九條之后增加一條規定:“證券公司應當按照中國證監會規定的證券公司風險資本準備計算標準計算各項風險資本準備。
經營證券經紀業務的,應當按照托管客戶的交易結算資金總額計算經紀業務風險資本準備;經營證券自營、證券承銷、證券資產管理、融資融券業務的,應當按照有關業務規模計算各項業務風險資本準備;設立子公司、分公司、證券營業部等分支機構的,應當計算分支機構風險資本準備;應當按照上一年營業費用總額計算營運風險資本準備。證券公司還應當按照中國證監會規定的其他項目和比例計算相應的風險資本準備”。
十二、 刪去第二十條。
十三、 將第二十一條第一款(一)項修改為:“自營權益類證券的合計額不得超過凈資本的100%”。
十四、 將第二十一條第一款(二)項修改為:“自營固定收益類證券的合計額不得超過凈資本的500%”。
十五、 將第二十一條第一款(三)項修改為:“持有一種權益類證券的成本不得超過凈資本的30%”。
十六、 將第二十一條第一款(四)項修改為:“持有一種權益類證券的市值與該證券總市值的比例不得超過5%,但因包銷導致的情形和中國證監會另有規定的除外”。
十七、 刪去第二十一條第一款(五)項。
十八、 將第二十一條第二款修改為:“計算自營規模時,證券公司應當根據自營投資的類別按成本價與公允價值孰高原則計算”。
十九、 刪去第二十一條第三款。
二十、 刪去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
二十一、刪去第二十四條第一款(四)、(五)項。
二十二、刪去第二十五條。
二十三、在第二十六條之前增加一條規定:“證券公司可以結合自身實際情況,在不低于中國證監會規定的監管標準基礎上,確定相應的風險控制指標標準”。
二十四、將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修改為:“要求公司采取措施調整業務規模和資產負債結構,提高凈資本水平”。
二十五、將第三十五條第(四)項修改為:“要求公司合規部門增加對風險控制指標的檢查頻率,并提交有關風險控制指標水平的報告”
二十六、將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修改為:“風險資本準備:證券公司開展各項業務、設立分支機構等存在可能導致凈資本損失的風險,應當按一定標準計算風險資本準備并與凈資本建立對應關系,確保各項風險資本準備有對應的凈資本支撐”。
二十七、將第四十一條第(三)項修改為:“負債:指對外負債,不含代理買賣證券款”。
二十八、將第四十一條第(四)項修改為:“資產:指自身資產,不含客戶資產”。
二十九、將第四十一條第(六)項修改為:“權益類證券:指股票、權證、股票型基金以及中國證監會規定的其他證券”。
三十、 將第四十一條第(七)項修改為:“存出保證金:指證券公司因辦理業務需要存出或交納的各種保證金款項”。
三十一、在第四十一條中增加一項:“固定收益類證券:指政府債券、公司債券、債券型基金以及中國證監會規定的其他證券”。
本決定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證券公司風險控制指標管理辦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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