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條 國家環境保護總局負責依法制定統一的國家環境監測技術規范。
省級環境保護部門對國家環境監測技術規范未作規定的項目,可以制定地方環境監測技術規范,并報國家環境保護總局備案。
第七條 縣級以上環境保護部門負責統一發布本行政區域的環境污染事故、環境質量狀況等環境監測信息。
有關部門間環境監測結果不一致的,由縣級以上環境保護部門報經同級人民政府協調后統一發布。
環境監測信息未經依法發布,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對外公布或者透露。
屬于保密范圍的環境監測數據、資料、成果,應當按照國家有關保密的規定進行管理。
第八條 縣級以上環境保護部門所屬環境監測機構依據本辦法取得的環境監測數據,應當作為環境統計、排污申報核定、排污費征收、環境執法、目標責任考核等環境管理的依據。
第九條 縣級以上環境保護部門按照環境監測的代表性分別負責組織建設國家級、省級、市級、縣級環境監測網,并分別委托所屬環境監測機構負責運行。
第十條 環境監測網由各環境監測要素的點位(斷面)組成。
環境監測點位(斷面)的設置、變更、運行,應當按照國家環境保護總局有關規定執行。
各大水系或者區域的點位(斷面),屬于國家級環境監測網。
第十一條 環境保護部門所屬環境監測機構按照其所屬的環境保護部門級別,分為國家級、省級、市級、縣級四級。
上級環境監測機構應當加強對下級環境監測機構的業務指導和技術培訓。
第十二條 環境保護部門所屬環境監測機構應當具備與所從事的環境監測業務相適應的能力和條件,并按照經批準的環境保護規劃規定的要求和時限,逐步達到國家環境監測能力建設標準。
環境保護部門所屬環境監測機構從事環境監測的專業技術人員,應當進行專業技術培訓,并經國家環境保護總局統一組織的環境監測崗位考試考核合格,方可上崗。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環境保護部門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內的環境監測質量進行審核和檢查。
各級環境監測機構應當按照國家環境監測技術規范進行環境監測,并建立環境監測質量管理體系,對環境監測實施全過程質量管理,并對監測信息的準確性和真實性負責。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環境保護部門應當建立環境監測數據庫,對環境監測數據實行信息化管理,加強環境監測數據收集、整理、分析、儲存,并按照國家環境保護總局的要求定期將監測數據逐級報上一級環境保護部門。
各級環境保護部門應當逐步建立環境監測數據信息共享制度。
第十五條 環境監測工作,應當使用統一標志。
環境監測人員佩戴環境監測標志,環境監測站點設立環境監測標志,環境監測車輛印制環境監測標志,環境監測報告附具環境監測標志。
環境監測統一標志由國家環境保護總局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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