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對相關責任人從輕或者免予處罰:
(一)及時采取措施減少或者挽回損失的;
(二)主動反映資產損失情況的;
(三)主動檢舉其他相關人員,經查證屬實的;
(四)有其他重大立功表現的。
第三十七條 對調離工作崗位或者已離退休的資產損失相關責任人,應當按照本辦法相關規定給予經濟處罰、行政處分和禁入限制。
給予經濟處罰的,若離職后薪金尚未發放完畢,應當扣發相應的薪金;對繼續在中央企業擔任職務的,應當在其以后年度薪金中予以扣發;對調離中央企業的,應當向其工作單位提出處罰建議。
第三十八條 建立董事會制度的企業(含董事會試點企業),董事未履行或者未正確履行職責給企業造成資產損失的,除依法承擔賠償責任以外,國資委應當依照本辦法及公司法規定的有關程序對其選任的董事進行處罰。
第三十九條 除按照本辦法對資產損失相關責任人進行責任追究外,對違反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還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資產損失相關責任人違反《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等有關規定的,建議黨組織進行處理。
第四十條 國資委及企業負責資產損失責任追究工作的相關人員收受賄賂、徇私舞弊、泄露秘密(工作機密)、以及協助資產損失相關責任人逃避責任的,視情節輕重給予相應的處罰(紀律處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進行處理。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一條 根據本辦法制定的中央企業資產損失責任追究實施細則另行公布。
第四十二條 企業應當根據本辦法,結合本企業實際情況,制定子企業資產損失責任追究具體工作規范。
第四十三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可以參照本辦法制定所出資企業資產損失責任追究辦法。
第四十四條 本辦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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