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資產損失認定
第十條 對企業發生的資產損失,應當在調查核實的基礎上,依據有關規定認定損失性質、情形及金額。
第十一條 企業資產損失責任追究中能夠證明資產損失真實情況的各種事實,均可作為損失認定證據。主要包括:
(一)司法機關、公安機關、行政部門、專業技術鑒定部門等依法出具的與本企業資產損失相關的書面文件;
(二)會計師事務所、資產評估機構、律師事務所、稅務師事務所等社會中介機構對企業某項經濟事項出具的專項經濟鑒證證明或者意見書;
(三)企業內部涉及特定事項的資產損失的會計記錄、內部證明材料或者內部鑒定意見書等;
(四)可以認定資產損失的其他證明材料。
第十二條 認定資產損失金額應當包括直接損失金額和間接損失金額。直接損失金額是與相關人員行為有直接因果關系的資產損失金額;間接損失金額是由相關人員行為引發或者導致的除直接損失金額之外的能夠確認計量的其他資產損失金額。
第十三條 資產損失金額應當依據有關會計賬簿記錄,按照會計核算確認的損失分類分項進行認定。
未在會計賬簿記錄或者賬面價值與公允價值相差較大的資產,應當按照市價、重置價值等公允價值認定資產損失金額。
第十四條 相關的交易或者事項尚未形成事實損失,但確有證據證明在可預見的未來將發生事實損失,且能計量損失金額的,應當認定為資產損失。
第十五條 資產損失根據企業實際情況,按照金額大小和影響程度劃分為一般資產損失、較大資產損失、重大資產損失和特別重大資產損失:
(一)一般資產損失是指企業資產損失金額較小且造成影響較小的;
(二)較大資產損失是指企業資產損失金額較大或者在企業造成一定不良影響的;
(三)重大資產損失是指企業資產損失金額巨大或者在企業及社會造成嚴重不良影響的;
(四)特別重大資產損失是指企業資產損失巨大并影響企業持續經營和發展能力,或者在國際、國內造成嚴重不良影響的。
第四章 資產損失責任追究范圍
第十六條 在企業采購產品、服務過程中,企業經營管理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資產損失的,應當追究相關責任人責任:
(一)未按照規定訂立合同的;
(二)未按照規定進行招標的;
(三)未進行必要的資信調查支付預付款項的;
(四)采購標的物與市場同類商品價格相比明顯偏高的;
(五)采購標的物與合同約定嚴重不符而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六)虛報、瞞報物資(勞務)采購價格的;
(七)授意、指使或者串通進行違規采購的;
(八)未按照規定造成資產損失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條 在銷售產品或者提供服務的過程中,企業經營管理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資產損失的,應當追究相關責任人的責任:
(一)未按照規定訂立合同的;
(二)擅自壓低價格銷售產品或者提供服務的;
(三)擅自提供賒銷信用或者超出信用額度、期限提供賒銷信用的;
(四)應收賬款未進行及時催收、對賬,以及對異常應收款項未及時追索或者未采取有效保全措施的;
(五)提供虛假產品或者服務的;
(六)未按照規定造成資產損失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條 在資金管理和使用中,企業經營管理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資產損失的,應當追究相關責任人的責任:
(一)未按照規定使用、調度資金的;
(二)超越權限或者違反程序授權、批準資金支出的;
(三)違規拆借資金的;
(四)因資金管理不嚴,發生貪污、失竊、攜款潛逃等事件的;
(五)支票等票據丟失未及時采取有效措施的;
(六)違反有關規定委托其他機構或者個人從事理財業務的;
(七)未及時核對銀行存款余額、清理未達賬項的;
(八)現金未及時入賬、留存現金超過核定限額或者私存私放資金的;
(九)未按照規定造成資產損失的其他情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