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部分
第 三條
貨 物 貿易
1. 除本協議第六條所列的"早期收獲"計劃以外,為了加速貨物貿易的擴展,各締約方同意進行談判,對各締約方之間實質上所有貨物貿易取消關稅和其他限制性貿易法規(如必要,按照WTO關稅與貿易總協定(以下簡稱為GATT)第24條(8)(b)允許的關稅和限制性貿易法規除外)。
2. 就本條而言,應適用如下定義,除非文中另有解釋:
(a) "東盟六國"指的是文萊、印度尼西亞、馬來西亞、菲律賓、新加坡和泰國;
(b) "實施的最惠國關稅稅率"應包括配額內稅率,并應:
(i)對于2003年7月1日時為WTO成員的東盟成員國及中國,指其2003年7月1日各自的實施的最惠國關稅稅率;以及
(ii)對于2003年7月1日時非WTO成員的東盟成員國,指其2003年7月1日對中國的實施稅率;
(c) "非關稅措施"應包括非關稅壁壘。
3. 各締約方的關稅削減或取消計劃應要求各締約方逐步削減列入清單的產品關稅并在適當時依照本條予以取消。
4. 依照本條納入關稅削減或取消計劃的產品應包括所有未被本協議第六條所列的"早期收獲"計劃涵蓋的產品,這些產品應分為如下兩類:(a)正常類:一締約方根據自身安排納入正常類的產品應:
(i)使其各自的實施的最惠國關稅稅率依照特定的減讓表和稅率(經各締約方相互同意)逐步削減或取消,對于中國和東盟六國,實施期應從2005年1月1日到2010年,對于東盟新成員國,實施期應從2005年1月1日到2015年,并采用更高的起始稅率和不同實施階段;以及
(ii)按照上文第4款(a)(i)已經削減但未取消的關稅,應在經各締約方相互同意的時間框架內逐步取消。
(b)敏感類:一締約方根據自身安排納入敏感類的產品應:
(i)使其各自的實施的最惠國關稅稅率依照相互同意的最終稅率和最終時間削減;以及
(ii)在適當時,使其各自的實施的最惠國關稅稅率在各締約方相互同意的時間框架內逐步取消。
5. 敏感類產品的數量應在各締約方相互同意的基礎上設定一個上限。
6. 各締約方依照本條及第六條所做的承諾應符合WTO對各締約方之間實質上所有貿易取消關稅的要求。
7. 各締約方之間依照本條相互同意的特定的關稅稅率應僅列出各締約方削減后適用關稅稅率的上限或在特定實施年份的削減幅度,不應阻止任一締約方自愿加速進行關稅削減或取消。
8. 各締約方之間關于建立涵蓋貨物貿易的中國-東盟自貿區的談判還應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內容:
(a)管理正常類和敏感類產品的關稅削減或取消計劃以及本條前述各款未涉及的任何其他有關問題的其他具體規則,包括管理對等承諾的各項原則;
(b)原產地規則;
(c)配額外稅率的處理;
(d)基于GATT第28條,對一締約方在貨物貿易協議中的承諾所做的修改;
(e)對本條或第六條涵蓋的任何產品采用的非關稅措施,包括但不限于對任何產品的進口或者對任何產品的出口或出口銷售采取的數量限制或禁止,缺乏科學依據的動植物衛生檢疫措施以及技術性貿易壁壘;
(f)基于GATT的保障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內容:透明度,涵蓋范圍,行動的客觀標準--包括嚴重損害或嚴重損害威脅的概念,以及臨時性;
(g)基于GATT現行規則的關于補貼、反補貼措施及反傾銷措施的各項規則;以及
(h)基于WTO及世界知識產權組織(簡稱WIPO)現行規則和其他相關規則,便利和促進對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進行有效和充分的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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