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條
一、在該國法律準許的范圍內,第三章提到的公共機關或受委任機構可履行本章所述的中央機關的職能。
二、任一締約國可向本公約保存機關聲明,在該國法律準許的范圍內并在其主管機關的監督下,可由該國符合下列條件的機構或個人履行第十五條至第二十一條規定的中央機關的職能:
(一)符合該國對誠實、專業能力、經驗和責任感等方面的要求;
(二)道德標準合格和因在跨國收養領域受過培訓或有過經驗而能勝任其工作。
三、根據本條第二款規定作出聲明的締約國應將這些機構或個人的名稱和地址通知海牙國際私法會議常設局。
四、任一締約國可向本公約保存機關聲明,只有有關中央機關的職能已根據本條第一款的規定得到履行的情況下,才能開始收養慣常居住在其領土上的兒童。
五、無論是否根據本條第二款作出聲明,第十五條和第十六條中所指的報告在任何情況下均應由中央機關或符合本條第一款規定的其他機關或機構負責準備。
第五章 收養的承認及效力
第二十三條
一、經收養發生國主管機關證明的根據本公約所進行的收養,其他締約國應依法給予承認。該證明應指明按照第十七條第(三)項達成協議的中央機關及達成協議的時間。
二、每一締約國應在簽署、批準、接受、核準或加入本公約時,將本國有權出具該證明的機關名稱和職能以及任何對該指定機關的修改通知公約保存機關。
第二十四條
只有當對一項收養的承認明顯違反一締約國考慮到兒童最佳利益在內的公共政策時,該國才能拒絕承認。
第二十五條
任一締約國可向公約保存機關聲明,該國沒有義務承認根據本公約第三十九條第二款所達成的協議而進行的收養。
第二十六條
一、對收養的承認包括:
(一)兒童與其養父母之間法律上的父母子女關系;
(二)養父母對兒童的父母責任;
(三)兒童與其父親或母親之間先前存在的法律關系的終止,如果在發生收養的締約國收養具有此種效力。
二、如果收養終止先前存在的法律上的父母子女關系,在收養國及承認該收養的任何其他締約國,該兒童應與各該國內具有同樣效力的被收養兒童享有同等的權利。
三、前款規定不妨礙承認收養的締約國適用其現行有效的對兒童更為有利的規定。
第二十七條
一、當在原住國成立的收養并不終止先前存在的法律上的父母子女關系時,可在根據本公約承認該收養的收養國內轉換成具有此種效力的收養,如果:
(一)收養國法律允許;
(二)為此種收養的目的已經取得第四條第(三)項和第(四)項規定的同意。
二、第二十三條適用于轉換該收養的決定。
第六章 一般規定
第二十八條
本公約不影響原住國法律規定應在其國內收養慣常居住在該國的兒童,或禁止在收養發生前將兒童安置或移送到收養國。
第二十九條
在滿足了第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和第五條第(一)項的各項要求前,預期養父母、兒童的父母或照顧兒童的任何其他人不應進行聯系,除非收養發生在一個家庭之內,或者其聯系符合原住國主管機關規定的條件。
第三十條
一、締約國的主管機關應確保其所掌握的有關兒童的出生,特別是有關兒童父母身份及其病史的資料得到保存。
二、上述主管機關應確保在該國法律允許的情況下,該兒童或其代理人有權在適當的指導下使用這些資料。
第三十一條
在不違背第三十條的情況下,根據本公約所收集或轉遞的個人資料,特別是第十五條和第十六條提及的資料,只能用于據以收集或轉遞這些資料的目的。
第三十二條
一、任何人不得從與跨國收養有關的活動中獲取不適當的金錢或其他收益。
二、只有與收養有關的開支和花費,包括參與收養人員的合理的專業收費,可以收取或給付。
三、參與收養的機構的管理人員、行政人員和雇員,不得接受與其所提供的服務不相稱的高額報酬。
第三十三條
主管機關如發現本公約的任何規定未被遵守或有不被遵守的嚴重危險,應立即通知本國的中央機關。該中央機關應負責確保采取適當措施。
第三十四條
如果文件目的國主管機關有此要求,必須提供經證明與原件相符的譯文。除非另有規定,翻譯的費用應由預期養父母承擔。
第三十五條
締約國的主管機關應快速辦理有關收養程序。
第三十六條
對于在不同的領土單位適用兩個或更多收養法律制度的國家:
(一)任何提及該國慣常居所的規定應被解釋為提及在該國一個領土單位內的慣常居所;
(二)任何提及該國法律的規定應被解釋為提及有關領土單位上已生效的法律;
(三)任何提及該國主管機關或公共機關的規定應被解釋為提及有關領土單位上的有權機關;
(四)任何提及該國受委任機構的規定應被解釋為提及有關領土單位的受委任機構。
第三十七條
對于對不同類別的人員適用兩個或更多的收養法律制度的國家,任何提及關于該國法律的規定應被解釋為提及該國法律中特定的法律制度。
第三十八條
如果具有統一法律制度的國家沒有義務適用本公約,具有不同領土單位且各領土單位具有各自的收養法律規定的國家亦無義務適用。
第三十九條
一、本公約不影響締約國參加的包含本公約調整事項的任何其他國際文書,除非該文書的成員國作出相反聲明。
二、任何締約國可與一個或更多的其他締約國締結協議,以在其相互關系中促進適用本公約。這些協議只能減損第十四條至第十六條和第十八條至第二十一條的規定。締結此協議的國家應將其副本轉交本公約保存機關。
第四十條
本公約不允許保留。
第四十一條
本公約適用于公約在收養國和原住國生效后收到的根據第十四條提出申請的任何案件。
第四十二條
海牙國際私法會議秘書長應定期召開特別委員會會議,以審查本公約的實際執行情況。
第七章 最后條款
第四十三條
一、本公約應向海牙國際私法會議召開第17次會議時的會員國和其他參加該次會議的國家開放簽署。
二、本公約須經批準、接受或核準,批準書、接受書和核準書應交存本公約的保存機關——荷蘭王國外交部。
第四十四條
一、任何其他國家可在本公約根據第四十六條第一款生效后加入本公約。
二、加入書應交存公約保存機關。
三、此項加入僅對加入國和接到第四十八條第(二)項所指通知后6個月內未對其加入表示異議的那些締約國之間生效。其他國家可在批準、接受或核準本公約時對上述加入表示異議。任何此類異議應通知公約保存機關。
第四十五條
一、如果一個國家具有兩個或更多的領土單位,且這些領土單位在處理與本公約有關的事務時適用不同法律制度,該國在簽署、批準、接受、核準或加入時,可聲明本公約適用于其全部領土,或其中之一部分或幾部分,并可在任何時候通過提交另一項聲明修改上述聲明。
二、任何此項聲明應通知公約保存機關,并應明確本公約對其適用的領土單位。
三、如果一個國家沒有根據本條提出聲明,則本公約將適用于該國的所有領土單位。
第四十六條
一、本公約自第四十三條規定的第三份批準書、接受書或核準書交存后3個月期間屆滿后的第1個月的第1天起生效。
二、此后,本公約的生效日期為:
(一)對嗣后批準、接受、核準或加入的每一國家,自其交存批準書、接受書、核準書或加入書后3個月期間屆滿后的第1個月的第1天起生效;
(二)對根據第四十五條擴展適用本公約的領土單位,自該條所指的通知后3個月期間屆滿后的第1個月的第1天起生效。
第四十七條
一、本公約成員國可以書面方式通知公約保存機關退出本公約。
二、退出在本公約保存機關收到退出通知后12個月期間屆滿后的第1個月的第1天起生效。當退出通知指明更長的生效期間時,退出在本公約保存機關收到通知后的該更長期間屆滿后生效。
第四十八條
本公約保存機關應向海牙國際私法會議成員國和參加第17次會議的其他國家以及根據第四十四條加入本公約的國家通知下列事項:
(一)第四十三條提及的簽署、批準、接受和核準;
(二)第四十四條提及的加入和對加入提出的異議;
(三)本公約根據第四十六條的規定生效的日期;
(四)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和第四十五條提及的聲明和指定;
(五)第三十九條提及的協議;
(六)第四十七條提及的退出。
下列經正式授權的代表在本公約上簽署,以昭信守。
1993年5月29日訂于海牙,本公約僅一份,用英文和法文寫成,兩種文本同等作準。正本交荷蘭王國政府檔案庫保存,其經核證無誤的副本一份應通過外交途徑分送海牙國際私法會議召開第17次會議時的會員國及參加該次會議的其他國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