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條 證券公司根據業務發展和管理需要,收購、撤銷分公司或者變更分公司業務范圍,應當經中國證監會批準。
分公司跨所在地證監局轄區遷址,應當經中國證監會批準;在所在地證監局轄區內遷址,應當經所在地證監局批準。
證券公司收購分公司的,應當具備本規定第六條規定的設立分公司的條件。相關轉讓方必須是基于調整發展戰略、實行業務整合的需要,轉讓與標的分公司相關的全部或者一定區域內業務的證券公司。
證券公司申請撤銷分公司,或者依法被責令撤銷分公司的,應當制定處置方案、員工和客戶安置計劃,并報中國證監會備案。
第九條 證券公司應當對分公司的業務活動、信息技術系統實行集中統一管理,建立對分公司具體、明確、合理的授權、檢查、問責制度,以及符合證券公司實際情況的風險控制指標實時監控系統,加強對分公司的風險控制、稽核審計和合規管理。
分公司應當在營業場所顯著位置懸掛其經營證券業務許可證和營業執照,公示證券公司及分公司的基本信息、投訴電話、傳真、電子信箱和其他相關信息。
第十條 分公司的業務活動、負責人應當接受分公司所在地證監局的監管。分公司應當按照監管要求向其所在地證監局報送業務、財務、負責人等經營管理信息和資料。分公司所在地證監局負責將對分公司的監管信息錄入機構監管綜合信息系統。
證券公司對其分公司的風險控制、稽核審計和合規管理等應當接受證券公司住所地證監局的監管。
分公司所在地和證券公司住所地證監局之間建立有效的信息溝通和監管協作機制,有效防范、化解和處置分公司的經營風險、重大異常情況和突發事件,協調配合做好有關分公司的檢查、調查和稽查事項。
第十一條 本規定發布前,證券公司在住所地外設立的從事經營活動的各類業務總部、管理總部、業務中心等機構及已獲準設立的分公司,應當在本規定發布后按照本規定的要求進行規范;逾期達不到要求的,應當及時撤銷。
第十二條 證券公司在住所地外設立代表處、辦事處等從事聯絡、研究、市場調查或者信息技術管理等非經營性活動的機構,應當報住所地和該類機構所在地證監局備案。該類機構不得從事任何經營性活動。
第十三條 證券公司的主要辦事機構應當依法設在經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的公司住所,并至少符合以下監管要求:
(一)公司董事會、監事會日常辦公場所,以及公司董事長、監事長和高級管理人員的辦公地點應當在公司住所;
(二)公司的財務、稽核、審計、合規和風控部門應當在公司住所辦公;
(三)公司賬簿應當設置、生成和保存于公司住所;
(四)公司完整的業務、財務信息和資料應當匯總保存于公司住所。
第十四條 證券公司及其分公司不符合本規定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和第十三條規定的,應當及時進行整改,并應自本規定發布之日起一年內達到相關要求。
第十五條 證券公司違反本規定的,中國證監會及其住所地證監局將依法對其采取監管措施。
第十六條 分公司所在地證監局依法對分公司實施監管。
第十七條 本規定自公告之日起施行。中國證監會此前發布的有關分公司監管的規定與本規定不一致的,以本規定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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