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會計系統內部控制
第三十三條 基金銷售機構應依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制定相關財務制度和會計工作操作流程,并針對各個風險控制點建立嚴密的會計系統控制。
第三十四條 基金銷售機構應將自有資產與投資人資產分別設賬管理,建立完善的自有資產與投資人資產的管理辦法,明確規定其各自的用途和資金劃撥的嚴格控制程序。
第三十五條 基金銷售機構應建立嚴格的制度,規范財務收支行為,確保各項費用報酬的收取符合法律法規的規定及銷售合同、代銷協議或合作協議的約定,并對收取的各項費用報酬開具相應的發票或支付確認。
第三十六條 基金銷售機構應當采取適當的會計控制措施,規范資金清算交收工作,在授權范圍內,及時準確的完成資金清算,確保投資人資產的安全。
第三十七條 基金銷售機構應在內部每日完成各銷售網點與基金銷售總部的信息與資金的對賬;在外部定期完成與客戶和基金注冊登記機構的信息與資金的對賬。
第五章 信息技術內部控制
第三十八條 基金銷售機構應嚴格按照中國證監會《證券投資基金銷售業務信息管理平臺管理規定》(證監基金字[2007]76號)的要求建立信息技術內部控制制度,確保信息管理平臺的安全高效運行。
第三十九條 基金銷售機構應在內部建立完整的信息管理體系,設置必要的信息管理崗位,信息技術負責人和信息安全負責人不能由同一人兼任,對重要業務環節應當實行雙人雙崗。
第四十條 基金銷售機構應通過嚴格的授權制度、崗位責任制度、門禁制度、內外網分離制度等管理措施,確保系統安全運行。
第四十一條 信息技術開發、運營維護、業務操作等人員必須相互分離,信息技術開發、運營維護等技術人員不得介入實際的業務操作。
第四十二條 基金銷售機構應對信息數據實行嚴格的管理,保證信息數據的安全、真實和完整,并能及時、準確地傳遞;嚴格計算機交易數據的授權修改程序,并堅持電子信息數據的定期查驗制度。
第四十三條 系統數據應逐日備份并異地妥善存放,系統運行數據中涉及基金投資人信息和交易記錄的備份應當在不可修改的介質上保存15年。
第四十四條 基金銷售機構應制定業務連續性計劃和災難恢復計劃并定期組織演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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