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業務流程控制
第一節 銷售決策流程控制
第十五條 基金銷售機構應自覺遵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相關監管規則,建立科學的銷售決策機制。
基金銷售機構總部應在科學、客觀研究評價基礎上對本機構的總體銷售策略、網點設置、基金產品、激勵政策、合作的服務提供商做出決策,分支機構及銷售人員應嚴格執行機構總部作出的銷售決策。
第十六條 基金銷售機構應對其銷售分支機構的整體布局、規模發展和技術更新等進行統一規劃,對分支機構的選址、投入與產出進行嚴密的可行性論證。
第十七條 基金代銷機構應建立科學的基金產品評價體系,審慎選擇所銷售的基金產品,對基金產品的基本情況進行持續的跟蹤和關注,并定期形成基金產品評價報告備查。
第十八條 基金銷售機構選擇的合作服務提供商應符合監管部門的資質要求,并建立完善的合作服務提供商選擇標準和業務流程,充分評估相關風險,明確雙方權利義務。
合作的服務提供商主要包括基金銷售支付結算機構和基金銷售資金賬戶開立銀行等。
第十九條 基金銷售機構的重大決策過程應留有書面記錄, 供監察稽核部門及監管機關等單位核查。
第二節 銷售業務執行流程控制
第二十條 基金銷售機構應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及銷售業務的性質和自身特點嚴格制定管理規章、操作流程和崗位手冊,明確揭示不同業務環節可能存在的風險點并采取控制措施。
第二十一條 基金銷售機構應制定完善的基金銷售業務基本規程,對開戶、銷戶、資料變更等賬戶類業務,認購、申購、贖回、轉換等交易類業務及繼承、捐贈、司法強制措施等被動接受類業務做出規定。
(一)業務基本規程應對重要業務環節實施有效復核,確保重要環節業務操作的準確性。
(二)按照法律法規和招募說明書規定的時間辦理基金銷售業務,對于投資人交易時間外的申請均做為下一交易日交易處理。
(三)基金銷售機構在辦理基金業務時應確保申購資金銀行賬戶、基金份額持有人和指定贖回資金銀行賬戶為同一身份。
(四)建立完善的交易記錄制度,保持申請資料原始記錄和系統記錄一致,保證客戶信息準確性、完整性,每日交易情況應當及時核對并存檔保管。
(五)開通自助式前臺服務的基金銷售機構應建立完善的營銷管理和風險控制制度,確保投資人獲得必要服務并保證銷售資金的安全。
(六)基金銷售機構應在交易被拒絕或確認失敗時主動通知投資人。
第二十二條 基金銷售機構應制定完善的基金銷售業務賬戶管理制度,確保各類賬戶的開立和使用符合法律法規和相關監管規則,保證基金銷售資金的安全和賬戶的有序管理。
第二十三條 基金銷售機構應制定完善的資金清算流程,確保基金銷售資金的清算與交收的安全性、及時性和高效性,保證銷售資金的清算與交收工作順利進行。
(一)嚴格管理資金的劃付,將贖回、分紅及認申購不成功的相應款項直接劃入投資人開戶時指定的同名銀行賬戶。投資人申請贖回時要求變更指定銀行賬戶的,銷售機構應對申請變更人的有效身份進行核實,并記錄申請變更人的基本信息及申請變更的時間、地點、賬戶信息,同時作為異常交易處理。
(二)明確基金銷售機構總部與各分支機構、基金注冊登記機構、托管銀行以及相關合作服務提供商的資金清算流程。
(三)嚴格按照約定的時間進行資金劃付,超過約定時間的資金應當作為異常交易處理。
(四)銷售機構的分支機構應當將當日的全部基金銷售資金于同日劃往總部統一的基金銷售專戶,實現日清日結。
第二十四條 基金銷售機構應制定客戶服務標準,對服務對象、服務內容、服務程序等業務進行規范。
(一)宣傳推介活動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不得有欺詐、誤導投資人的行為。
(二)遵循銷售適用性原則,關注投資人的風險承受能力和基金產品風險收益特征的匹配性。
(三)及時準確地為投資人辦理各類基金銷售業務手續,識別客戶有效身份,嚴格管理投資人賬戶。
(四)在投資人開立基金交易賬戶時,向投資人提供《投資人權益須知》,保證投資人了解相關權益。
(五)為基金份額持有人提供良好的持續服務,保障基金份額持有人有效了解所投資基金的相關信息。
(六)基金代銷機構同時銷售多只基金時,不得有歧視性宣傳推介活動和銷售政策。
(七)明確投資人投訴的受理、調查、處理程序。
第二十五條 基金銷售機構應加強對宣傳推介材料制作和發放的控制,宣傳推介材料應事先經基金管理人的督察長檢查,出具合規意見書,并報中國證監會備案。宣傳推介材料及《投資人權益須知》由總部統一制作,分支機構、合作的服務提供商不得自行制作宣傳推介材料及《投資人權益須知》,未經授權不得發放宣傳推介材料及《投資人權益須知》。
第二十六條 基金銷售機構關于基金銷售業務的信息揭示應由總部統一組織、審核和發布。基金銷售機構分支機構、合作的服務提供商未經基金銷售機構總部書面授權不得擅自進行信息披露。
第二十七條 基金銷售機構制定《投資人權益須知》,內容至少應當包括:
(一)《證券投資基金法》規定的基金份額持有人的權利。
(二)基金銷售機構提供的服務內容和收費方式。
(三)投資人辦理基金業務流程。
(四)基金分類、評級等的基本知識以及投資風險提示。
(五)向基金銷售機構、自律組織以及監管機構的投訴方式和程序。
(六)基金銷售機構聯絡方式及其他需要向投資人說明的內容。
第二十八條 基金代銷機構與基金管理人應在代銷協議中對向基金持有人提供持續服務事宜作出明確約定,持有投資人聯系方式等資料信息的一方應承擔持續服務責任。但基金銷售機構至少應向基金注冊登記機構提供基金份額持有人姓名、身份證號碼、基金賬號等資料。
第二十九條 基金銷售機構應建立完備的客戶投訴處理體系。
(一) 設立獨立的客戶投訴受理和處理協調部門或者崗位。
(二)向社會公布受理客戶投訴的電話、信箱地址及投訴處理規則。
(三)準確記錄客戶投訴的內容,所有客戶投訴應當留痕并存檔,投訴電話應當錄音。
(四)評估客戶投訴風險,采取適當措施,及時妥善處理客戶投訴。
(五)根據客戶投訴總結相關問題,及時發現業務風險,完善內控制度。
第三十條 基金銷售機構應建立嚴格的基金份額持有人信息管理制度和保密制度,及時維護更新基金份額持有人的信息,基金份額持有人的信息應嚴格保密,防范投資人資料被不當運用。
對基金份額持有人信息的維護和使用應當明確權限并留存相關記錄。
第三十一條 基金銷售機構應建立異常交易的監控、記錄和報告制度,重點關注基金銷售業務中的異常交易行為。
(一) 反洗錢相關法律法規規定的異常交易;
(二) 投資人頻繁開立、撤銷賬戶的行為;
(三) 投資人短期交易行為;
(四) 基金份額持有人變更指定贖回銀行賬戶的行為;
(五) 違反銷售適用性原則的交易;
(六) 超過約定時間進行資金劃付的行為;
(七) 其他應當關注的異常交易行為。
第三十二條 基金銷售機構應建立完善的檔案管理制度,妥善保管相關業務資料。客戶身份資料,自業務關系結束當年計起至少保存15年,交易記錄自交易記賬當年記起至少保存1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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