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中央企業:
為了貫徹黨的十六屆六中全會關于推進收入分配制度改革的精神,規范中央企業企業年金制度的建立,根據《關于中央企業試行企業年金制度的指導意見》(國資發分配2005135號,以下簡稱《指導意見》)和《關于做好原有企業年金移交工作的意見》(勞社部發200712號)等有關規定,現就中央企業試行企業年金制度有關問題通知如下:
一、中央企業應對企業年金方案統籌規劃、整體設計。子企業可結合實際情況分步實施,在企業繳費水平及人員范圍確定等方面可因企制宜,不宜一刀切。企業(集團)總部的年金方案應在企業年金總體方案中單列。
二、財務合并報表虧損以及未實現國有資本保值增值的企業,企業(集團)總部職工暫不得實行企業年金制度;但盈利并實現國有資本保值增值的子企業,可以制訂單獨的企業年金實施方案,經企業(集團)審核同意并報國資委備案后實施。
三、企業年金繳費水平的確定,應嚴格執行《指導意見》有關規定,原則上要符合人工成本增長低于經濟效益增長、人均人工成本增長低于按增加值計算的勞動生產率增長的要求。要統籌處理好企業年金繳費與當期職工工資增長的關系,實行企業年金制度后,企業人工成本的投入產出水平原則上不應降低。
四、企業年金所需費用由企業和職工個人共同繳納。制度試行初期,職工個人繳納部分應不低于企業為其繳費部分(不含補償性繳費)的四分之一,以后年度逐步提高,最終與企業繳費相匹配。
五、企業繳費部分應控制在本企業上年度工資總額的十二分之一以內,其列支渠道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企業將實行工效掛鉤辦法形成的工資總額結余資金用于企業年金繳費的,需在企業年金方案中予以說明并經國資委同意。
六、實行企業年金制度應兼顧效率與公平,企業繳費向職工個人賬戶劃入資金時,可以綜合考慮崗位、貢獻等因素,適當拉開差距,但企業負責人與職工之間的差距不宜過大。
七、企業年金方案的設計要與解決歷史遺留問題統籌考慮,保持新老制度和待遇水平的平穩銜接。試行企業年金制度前已離退休人員由企業發放的基本養老統籌外項目的水平,原則上不再提高。
八、對試行企業年金制度后退休的人員,企業不應在基本養老保險金和企業年金之外再列支任何補充養老性質的福利項目;其個人年金賬戶中企業繳費部分低于試行企業年金制度前由企業負擔的基本養老統籌外項目的,可通過在企業年金計劃中設計過渡期補償繳費、采取加速積累或一次性補償的方式予以解決。過渡期原則上不超過10年。
九、《指導意見》下發之前已試行企業補充養老保險制度的中央企業,應盡快對原有企業補充養老保險進行清理、規范,制訂新的企業年金方案,并在2008年6月底前報送國資委審核;確有特殊情況的,經國資委同意,可延期至2008年底。
十、按照《關于企業為職工購買保險有關財務處理問題的通知》(財企200361號)和《指導意見》要求,在2005年8月之前中央企業以企業年金(或補充養老保險)名義為職工購買的商業保險,在2007年底之前應完成清理和規范工作,具備條件的應納入企業年金。2005年8月之后,未經國資委批準,以企業年金(或補充養老保險)名義為職工購買的商業保險,應在2007年底前清退。企業應將清理、清退、規范商業保險工作的情況報送國資委。
十一、為提高審核效率,中央企業在企業年金方案草案擬訂后,應在履行企業內部有關民主程序和決策程序前與國資委進行溝通。
國務院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委員會
二ΟΟ七年九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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