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五條 本辦法所稱物業共用部分,是指物業管理區域內業主專有部分以外按照規定由業主共同管理的建筑物、構筑物及配套設施設備和相關場地。
本辦法所稱全體業主,在依法成立業主大會后是指業主大會。
本辦法所稱業主共同決定,是指業主大會的決定;未依法成立業主大會的,是指業主依法共同作出的決定。
本辦法所稱專有部分面積是指房屋所有權證記載的建筑面積;尚未進行登記的,暫按測繪機構的實測面積計算;尚未進行實測的,暫按房屋買賣合同記載的面積計算。建筑物總面積是指專有部分面積之和。
本辦法所稱物業服務企業,包括在前期物業服務中提供物業服務的建設單位。
第四十六條 本辦法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1995年7月7日市人民政府第21號令發布,1997年12月31日市人民政府第12號令修改的《北京市居住小區物業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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