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六條 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和房屋買賣合同約定的保修期限、范圍等承擔建筑物及附屬設施設備保修責任。保修過程中,業主、物業使用人和物業服務企業應當給予協助配合。
第三十七條 物業共用部分維修、養護、更新、改造時,相關專有部分的業主、物業使用人應當予以配合,造成專有部分損失的,責任人應當依法承擔恢復原狀、賠償損失等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 業主轉讓或者出租物業時,應當將管理規約、物業服務合同、有關費用交納情況等事項告知受讓人或者承租人,并自買賣合同或者租賃合同簽訂之日起15日內,將買賣或者出租情況告知物業服務企業。
業主轉讓物業的,應當與物業服務企業、專業性服務企業結清相關費用。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條規定,建設單位不履行交接義務的,由區縣房屋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處3萬元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建設單位未按規定向首次業主大會會議籌備組提供相關資料的,由物業所在地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處3萬元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規定,物業服務企業未按時將合同報送備案的,由區縣房屋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可處1萬元罰款。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規定,物業服務企業擅自停止物業服務的,由區縣房屋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可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原物業服務企業未按規定交接的,由區縣房屋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交接;逾期不交接的,可處3萬元罰款。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原物業服務企業拒不撤出物業管理區域的,由區縣房屋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撤出;逾期不撤出的,可處10萬元罰款;不能維持正常物業管理秩序的,由區縣人民政府責成區縣房屋行政主管部門、物業所在地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及公安機關組織接管。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七條規定,新物業服務企業強行接管的,由區縣房屋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可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四條 業主委員會不履行或者無法履行職責的,物業所在地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責令其限期履行職責;逾期仍不履行的,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指導協助業主召開業主大會會議決定有關事項。
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作出的決定違反法律、法規、規章的,物業所在地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責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銷其決定,并通告全體業主。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作出的決定侵害業主合法權益的,受侵害的業主可以請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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