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民用機場安全環境保護
第四十六條 民用機場所在地地區民用航空管理機構和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劃定民用機場凈空保護區域,并向社會公布。
第四十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審批民用機場凈空保護區域內的建設項目,應當書面征求民用機場所在地地區民用航空管理機構的意見。
第四十八條 在民用機場凈空保護區域內設置22萬伏以上(含22萬伏)的高壓輸電塔的,應當按照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的有關規定設置障礙燈或者標志,保持其正常狀態,并向民用機場所在地地區民用航空管理機構、空中交通管理部門和機場管理機構提供有關資料。
第四十九條 禁止在民用機場凈空保護區域內從事下列活動:
(一)排放大量煙霧、粉塵、火焰、廢氣等影響飛行安全的物質;
(二)修建靶場、強烈爆炸物倉庫等影響飛行安全的建筑物或者其他設施;
(三)設置影響民用機場目視助航設施使用或者飛行員視線的燈光、標志或者物體;
(四)種植影響飛行安全或者影響民用機場助航設施使用的植物;
(五)放飛影響飛行安全的鳥類,升放無人駕駛的自由氣球、系留氣球和其他升空物體;
(六)焚燒產生大量煙霧的農作物秸稈、垃圾等物質,或者燃放煙花、焰火;
(七)在民用機場圍界外5米范圍內,搭建建筑物、種植樹木,或者從事挖掘、堆積物體等影響民用機場運營安全的活動;
(八)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影響民用機場凈空保護的行為。
第五十條 在民用機場凈空保護區域外從事本條例第四十九條所列活動的,不得影響民用機場凈空保護。
第五十一條 禁止在距離航路兩側邊界各30公里以內的地帶修建對空射擊的靶場和其他可能影響飛行安全的設施。
第五十二條 民用航空管理部門和機場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民用機場凈空狀況的核查。發現影響民用機場凈空保護的情況,應當立即制止,并書面報告民用機場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接到報告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及時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對飛行安全的影響。
第五十三條 民用機場所在地地方無線電管理機構應當會同地區民用航空管理機構按照國家無線電管理的有關規定和標準確定民用機場電磁環境保護區域,并向社會公布。
民用機場電磁環境保護區域包括設置在民用機場總體規劃區域內的民用航空無線電臺(站)電磁環境保護區域和民用機場飛行區電磁環境保護區域。
第五十四條 設置、使用地面民用航空無線電臺(站),應當經民用航空管理部門審核后,按照國家無線電管理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領取無線電臺執照。
第五十五條 在民用機場電磁環境保護區域內設置、使用非民用航空無線電臺(站)的,無線電管理機構應當在征求民用機場所在地地區民用航空管理機構意見后,按照國家無線電管理的有關規定審批。
第五十六條 禁止在民用航空無線電臺(站)電磁環境保護區域內,從事下列影響民用機場電磁環境的活動:
(一)修建架空高壓輸電線、架空金屬線、鐵路、公路、電力排灌站;
(二)存放金屬堆積物;
(三)種植高大植物;
(四)從事掘土、采砂、采石等改變地形地貌的活動;
(五)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影響民用機場電磁環境的行為。
第五十七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使用的無線電臺(站)和其他儀器、裝置,不得對民用航空無線電專用頻率的正常使用產生干擾。
第五十八條 民用航空無線電專用頻率受到干擾時,機場管理機構和民用航空管理部門應當立即采取排查措施,及時消除;無法消除的,應當通報民用機場所在地地方無線電管理機構。接到通報的無線電管理機構應當采取措施,依法查處。
第五十九條 在民用機場起降的民用航空器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航空器噪聲和渦輪發動機排出物的適航標準。
第六十條 機場管理機構應當會同航空運輸企業、空中交通管理部門等有關單位,采取技術手段和管理措施控制民用航空器噪聲對運輸機場周邊地區的影響。
第六十一條 民用機場所在地有關地方人民政府制定民用機場周邊地區的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鄉規劃,應當充分考慮民用航空器噪聲對民用機場周邊地區的影響,符合國家有關聲環境質量標準。
機場管理機構應當將民用航空器噪聲對運輸機場周邊地區產生影響的情況,報告有關地方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規劃建設、環境保護等主管部門。
第六十二條 民用機場所在地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在民用機場周邊地區劃定限制建設噪聲敏感建筑物的區域并實施控制。確需在該區域內建設噪聲敏感建筑物的,建設單位應當采取措施減輕或者避免民用航空器運行時對其產生的噪聲影響。
民用機場所在地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會同地區民用航空管理機構協調解決在民用機場起降的民用航空器噪聲影響引發的相關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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