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機場管理條例
(征求意見稿)》征求意見的通知
為了進一步增強政府立法的透明度,提高法規審查工作質量,國務院法制辦公室決定將《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機場管理條例(征求意見稿)》(以下簡稱征求意見稿)全文公布,征求社會各界意見。現將有關事項通知如下:
一、征求意見稿規定的主要內容
(一)關于運輸機場的建設
為了規范運輸機場的建設活動,征求意見稿按照民用機場建設流程對機場建設各個環節的審批程序以及機場建成后的驗收程序作了規定,要求項目法人組織編制運輸機場總體規劃,征求有關軍事機關意見后,報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商運輸機場所在地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第九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將經批準的運輸機場總體規劃納入城市總體規劃,對運輸機場周邊地區土地利用和建設實行規劃控制(第十一條)。
(二)關于民用機場的使用許可
征求意見稿根據民用機場運營和管理的實踐發展,對《民用航空法》第六十二條申請機場使用許可證的規定作了細化,分別明確了申請運輸機場使用許可證和通用機場使用許可證的條件(第十六條、第四十三條)。為了促進通用機場的發展,征求意見稿降低了申請通用機場使用許可證的審批層級,規定通用機場投入使用的,由通用機場所有者或者機場管理機構向地區民用航空管理機構提出申請(第四十四條)。
(三)關于運輸機場的安全和運營管理
針對機場管理體制改革后有關各方安全管理責任不明確的問題,征求意見稿根據《安全生產法》的規定明確了民用航空主管部門、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機場管理機構、航空運輸企業及其他駐場單位在運輸機場安全管理方面的職責權限(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并從運輸機場應急救援預案的制定、應急救援日常準備、突發事件應對等方面對運輸機場的應急救援工作作了專門規定(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
為了維護機場內的正常秩序,保障旅客和貨主的合法權益,征求意見稿賦予機場管理機構統一協調管理運輸機場生產經營活動的職責,要求機場管理機構組織航空運輸企業及其他駐場單位制定服務規范并對外公布,接受社會的監督(第三十一條);航班發生延誤時,機場管理機構應當協調航空運輸企業及其他有關駐場單位共同做好旅客服務工作,并及時通告相關信息(第三十四條)。
(四)關于運輸機場航空燃油供應管理
根據國務院《民航體制改革方案》,征求意見稿設立了運輸機場航空燃油供應許可制度,規定在運輸機場內從事航空燃油供應業務除應當取得有關部門頒發的成品油經營許可和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外,還應當具備相應的條件(第三十七條)。航空燃油供應企業停止從事運輸機場航空燃油供應業務的,應當提前九十日告知機場管理機構和相關航空運輸企業,并報地區民用航空管理機構備案(第四十一條)。
(五)關于民用機場凈空和電磁環境保護
為了維護航空運輸安全,保障民用機場的正常運營,征求意見稿根據實踐管理的需要,進一步細化了《民用航空法》關于機場凈空和電磁環境保護的規定,對于危害機場凈空、影響電磁環境的活動作了禁止性規定(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明確了民航主管部門、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無線電管理機構、機場管理機構在保護民用機場凈空、查處無線電有害干擾方面的職責(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九條)。
此外,征求意見稿還專章規定了民用機場環境保護的內容,從航空器適航標準、機場及周邊地區規劃控制、噪聲監測等多方面,減少民用航空器噪聲和發動機排出物對民用機場周邊環境的不利影響,促進民用機場與周邊地區居民和諧發展。(第六十條至第六十四條)
二、提出意見的方式
有關單位和各界人士可以在2008年4月4日前,通過以下三種方式提出意見:
(一)登錄中國政府法制信息網,(網址:http://www.chinalaw.gov.cn),通過網站首頁左側的《行政立法草案意見征集管理信息系統》就征求意見稿提出意見;
(二)通過信函方式將意見寄至:北京市1750信箱 國務院法制辦公室(郵政編碼:100017),信封上請注明“民用機場管理條例征求意見”字樣。
(三)通過電子郵件將意見發送至:myjc@chinalaw.gov.cn
國務院法制辦公室
二○○八年三月二十四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機場管理條例
(征求意見稿)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民用機場的管理,保障民用機場的安全和有序運行,促進民用機場建設與發展,維護有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民用機場的規劃、建設、運營、管理及其相關活動。
民用機場分為運輸機場和通用機場。
第三條 民用機場是公共基礎設施。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必要的措施,鼓勵、支持民用機場發展。
第四條 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對全國民用機場實施行業監督管理。地區民用航空管理機構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對轄區內民用機場實施行業監督管理。
國務院有關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對民用機場實施監督管理。
有關地方人民政府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及本條例的規定對民用機場實施監督管理。
第五條 全國民用機場布局規劃應當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需求以及國防要求編制,體現合理利用航空資源的原則,并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市總體規劃等相銜接。
第六條 民用機場的建設和使用應當遵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標準,統籌安排、合理布局,提高機場的使用效率。
運輸機場的建設應當符合全國民用機場布局規劃。
第二章 運輸機場的建設
第七條 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將運輸機場場址納入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市總體規劃,并對場址實施保護。
新建運輸機場場址應當符合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規定的條件。
第八條 運輸機場的新建、改建和擴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建設項目審批、核準手續。
第九條 項目法人應當組織編制運輸機場總體規劃,征求有關軍事機關意見后,報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商運輸機場所在地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
第十條 運輸機場內的建設項目應當符合運輸機場總體規劃。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運輸機場內擅自新建、改建、擴建建筑物或者構筑物,不得擅自將其使用的土地及其建筑物和設施出租、轉讓或者改作他用。
第十一條 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將經批準的運輸機場總體規劃納入城市總體規劃,并根據運輸機場發展需要及其對凈空、電磁、噪聲、交通等周邊環境影響的要求,對運輸機場周邊地區土地利用和建設實行規劃控制。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審批運輸機場周邊地區內的建設項目時,不得危及機場運營安全并符合運輸機場運行及發展對周邊環境的要求。
第十二條 運輸機場新建、改建和擴建項目的安全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運營和使用,安全設施投資應當納入建設項目概算。
第十三條 運輸機場應當配備供水、供電、供氣、通信、道路等基礎設施,保障運輸機場的正常運營。基礎設施的場外部分由運輸機場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統一規劃,統籌建設;基礎設施的場內部分由機場管理機構負責建設和管理。
第十四條 民航專業工程項目的初步設計應當經民用航空主管部門批準后實施,并經民用航空主管部門驗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民航專業工程項目目錄由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制定并公布。
民用航空主管部門對民航專業工程項目的招標投標和工程質量實施監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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