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國有股權轉讓的批準程序
第二十五條 國家農發辦批準農業綜合開發投資參股企業的國有股權轉讓。擬進行國有股權轉讓的,省級財政部門需預先報國家農發辦審批。
第二十六條 國有股權轉讓事項,由轉讓方提出初步意見,經省級財政部門審核后提出正式方案,報國家農發辦批準。
第二十七條 審核、批準國有股權轉讓行為,應當審查下列書面文件:
(一)轉讓國有股權的有關決議文件;
(二)國有股權轉讓方案;
(三)資產評估報告及備案文件;
(四)轉讓方和轉讓標的企業國有股權證明;
(五)律師事務所出具的法律意見書;
(六)受讓方應當具備的基本條件;
(七)審核、批準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八條 國有股權轉讓方案一般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一)轉讓標的企業國有股權的基本情況;
(二)國有股權轉讓行為的有關論證情況;
(三)國有股權轉讓收益處置方案;
(四)擬刊登國有股權轉讓公告的主要內容。
第二十九條 國有股權轉讓事項經批準后,如轉讓和受讓雙方調整股權轉讓比例或者國有股權轉讓方案有重大變化的,應當按照規定程序重新報批。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 在國有股權轉讓過程中,轉讓方、轉讓標的企業和受讓方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國家農發辦或者省級財政部門應當要求轉讓方終止股權轉讓活動,必要時應當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確認轉讓行為無效。
(一)未按本辦法有關規定在產權交易機構中進行交易的;
(二)轉讓方、轉讓標的企業不履行相應的內部決策程序、批準程序或者超越權限、擅自轉讓國有股權的;
(三)轉讓方、轉讓標的企業故意隱匿應當納入評估范圍的資產,或者向社會中介機構提供虛假會計資料,導致審計、評估結果失真,以及未經審計、評估,造成國有資產流失的;
(四)轉讓方與受讓方串通,低價轉讓國有股權,造成國有資產流失的;
(五)轉讓方、轉讓標的企業未按規定妥善處理拖欠職工各項債務以及未補繳欠繳的各項社會保險費,侵害職工合法權益的;
(六)轉讓方未按規定落實轉讓標的企業的債權債務,非法轉移債權或者逃避債務清償責任的;以國有股權作為擔保的,轉讓該國有股權時,未經擔保權人同意的。
(七)受讓方采取欺詐、隱瞞等手段影響轉讓方的選擇以及股權轉讓合同簽訂的;
(八)受讓方在股權轉讓競價、拍賣中,惡意串通壓低價格,造成國有資產流失的。
對以上行為中轉讓方、轉讓標的企業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相關企業按照人事管理權限根據國家有關規定進行處理。
第三十一條 社會中介機構在國有股權轉讓的審計、評估和法律服務中違規執業的,轉讓方不得再委托其進行國有股權轉讓的相關業務,并依法追究直接責任人員的責任。
第三十二條 產權交易機構在國有股權交易中弄虛作假或者玩忽職守,損害國家利益或者交易雙方合法權益的,依法追究直接責任人員的責任,不再選擇其從事國有股權交易的相關業務。
第三十三條 國有股權轉讓審核、批準機構及其有關人員違反本辦法,擅自批準或者在審核、批準中以權謀私,造成國有資產流失的,由有關部門按照干部管理權限,給予紀律處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四條 省級財政部門可以根據本辦法,結合本地區的實際情況,制定具體實施細則,報國家農發辦備案。
第三十五條 已上市公司國有股權轉讓,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不適用本辦法。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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