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資法草案于昨日提請十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三十一次會議審議。這部初次提請審議的法案提到,該法的適用范圍僅限于除金融類國有資產以外的經營性國有資產,國資委為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之一。此外,在國有資產轉讓一章,規定對轉讓上市交易的股份依照《證券法》的規定進行。
具體而言,《國有資產法(草案)》共9章76條,主要內容包括:法律的適用范圍、國有資產監督管理體制、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國家出資企業、國家出資企業的管理者、國有資產權益的重大事項、國有資產經營預算、國有資產的監督和法律責任。
適用于經營性國有資產
全國人大財政經濟委員會副主任委員石廣生在會議上指出,至2006年末,全國僅國有及國有控股的非金融類企業的總資產和凈資產就分別達29萬億元和12.2萬億元。國有資產可分為三類:由國家所有的土地、礦產、森林、水流等資源資產;由國家機關、國有事業單位等組織使用管理的行政事業類資產;由國家對企業的出資形式的經營類資產。經過反復研究,認為上述三類資產在功能、監管方式等方面有很大不同,難以用一部“大而全”的法律全面調整。
“考慮到有關資源類資產已有相關的專門法律調整,行政事業類資產的管理目前也有相應的行政法規定,而經營性國有資產在國有資產中占比很大,具有特殊地位和作用。”他說,“所以本法僅適用于經營性國有資產,即國家對企業的出資和由此形成的權益。”
另據介紹,資源型資產一旦依法取得開采權、轉為經營就應立刻納入國資法的管轄范圍之中。
國資監管與出資職責分離
石廣生介紹,在該草案起草過程中,曾設想過對國有資產監管體制問題作出比較明確的具體規定,經過研究,還是決定: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作為政府的特設機構,其具體工作職責應依照憲法和國務院組織法等法律的規定,由政府確定,不必在法律中規定。
草案第二章寫明,國務院國資委和地方人民政府按國務院規定設立的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以及國務院和地方人民政府授權的其他有關部門、機構(以下稱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按照本級人民政府的授權、代表本級人民政府對國家出資企業履行出資人職責。
而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將代表本級人民政府對國家出資企業享有資產收益、參與重大決策和選擇管理者等出資人權利。而出資人也不得干預企業經營活動。
具體而言,國資委等機構將主要從出資人的角度對企業進行管理,而不是一個監管者的角色,而職責則主要是“管人、管大事和管預算”。
草案第九章指出,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委會聽取和審議本級出資人職責履行情況和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情況的專項工作報告,組織對本法的實施情況執法檢查。其他享有監督權利的部門還包括審計機構的監督和社會監督。此外,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可委托會計師事務所進行財報審計。
嚴格國有資產轉讓
為防止國有資產流失,保證資產保值增值,草案對國有資產轉讓做了明確規定。
第四十九條指出:“本法所稱國有資產轉讓,是指依法將國家對企業的出資和由此形成的權益轉嫁給其他單位或者個人的行為;但按照國家規定的無償劃撥國有資產的除外。”
國有資產轉讓應當有利于國有經濟布局和結果的戰略性調整。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決定國有資產轉讓全部或部分國有資產,致使國家對該企業不再具有控股地位的,應當報經本級人民政府批準。
而除按照國家規定的可直接協議轉讓的以外,轉讓國有資產應當在依法設立的產權交易所公開進行。轉讓上市交易的股份依照《證券法》的規定進行。
協議轉讓的受讓方出價低于最低轉讓價格的,經協商不能達成一致的,或競價交易的競買報價低于最低轉讓價格的,經批準可在國家有關規定允許的幅度內適當降低轉讓價格。
國有資產向本企業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或其近親屬轉讓,或向這些人員所有或實際控制的企業轉讓的,相關的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不得參與轉讓方案制定和組織實施各項工作。涉及重要的國家出資企業的國有資產,不得向本企業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及其近親屬以及這些人員所有或實際控制的企業轉讓。本報記者 王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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