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要污染物總量減排監測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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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了準確核定污染源化學需氧量和二氧化硫的排放量,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排污費征收使用管理條例》(國令第369號)、《國務院關于“十一五”期間全國主要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計劃的批復》(國函〔2006〕70號)、《國務院關于落實科學發展觀加強環境保護的決定》(國發〔2005〕39號)和《國務院關于印發節能減排綜合性工作方案的通知》(國發〔2007〕15號)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主要污染物減排監測是對污染源排放的主要污染物總量進行核定,并為國家確定的主要污染物減排工作提供數據的監測活動。監測工作采用污染源自動監測和污染源監督性監測(包括手工監測和實驗室比對監測),主要是掌握污染源排放污染物的種類、濃度和數量。污染源化學需氧量和二氧化硫排放量的監測技術采用自動監測技術與污染源監督性監測技術相結合的方式。
第三條 污染源監督性監測工作原則上由縣級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負責??h級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監測能力不足時,由市(地)級以上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負責監測或由省級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確定。
國控重點污染源是國家監控的占全國主要污染物工業排放負荷65%以上的工業污染源和城市污水處理廠,國控重點污染源名單由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公布,每年動態調整。
國控重點污染源監督性監測工作由市(地)級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負責,其中裝機容量30萬千瓦以上火電廠的污染源監督性監測工作由省級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負責。國控重點污染源監督性監測數據共享使用,不重復監測。
第四條 以污染源監測數據為基礎統一采集、核定、統計污染源排污量數據,根據污染物排放濃度和流量計算污染物排放量。
排污單位應當保證污染防治設施正常運行,對污染物排放狀況和防治污染設施運行情況進行定期監測,建立污染源監測檔案。排污單位應每月初向當地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申報上月排放的化學需氧量和二氧化硫數量,并提供有關資料。
對于安裝自動監測設備的污染源以自動監測數據為依據申報化學需氧量和二氧化硫的排放量。
對于未安裝自動監測設備的污染源,由排污單位提供具備資質的監測單位出具的化學需氧量和二氧化硫監測數據,以此申報化學需氧量和二氧化硫排放量。
對于無法安裝自動監測設備和不具備條件監測的污染源,化學需氧量和二氧化硫的排放量按環境統計方法計算,并向當地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申報。
第五條 當地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對排污單位每月申報的化學需氧量和二氧化硫排放量進行核定,并將核定結果告知排污單位。
對安裝自動監測設備的排污單位,監測設備必須與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直接聯網,實時傳輸數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據此數據進行核定。
對未安裝自動監測設備或自動監測設備沒有與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聯網的污染源,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定期對其進行手工監測,其中國控污染源的監測頻次不少于每季度一次,依此數據進行核定。
第六條 國控重點污染源必須在2008年底前完成污染源自動監測設備的安裝和驗收,污染源自動監測設備的建設由排污單位和地方財政負責,驗收由地方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負責,數據監測由企業負責,日常運行由有資質的運營單位負責。國控重點污染源自動監測設備的監測數據必須與省級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聯網,并直接傳輸上報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
第七條 省級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內的污染源監督性監測數據的質量管理工作。承擔化學需氧量和二氧化硫排放量核定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具體負責污染源監督性監測數據的質量和排放量的準確性與可靠性。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負責對污染源自動監測系統的監測設備進行實驗室比對監測和自動監測數據有效性審核。實驗室比對監測與自動監測設備同步現場采樣,監測頻次為每季度一次。
實驗室比對監測結果表明同步的自動監測的數據質量達不到規定時,則從本次實驗室比對監測時間上推至上次實驗室比對監測之間的時段按自動監測系統數據缺失處理。數據缺失時段的排放量按照相關技術規范的規定核算。
地方實驗室比對監測結果與上級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檢查、抽查監測結果不一致時,由上級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確認自動監測數據的有效性。
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定期組織對污染源監督性監測的統一質量控制考核,并組織跨省區的不定期抽查工作。
第八條 各級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要建立完整的污染源基礎信息檔案,建立污染源監督性監測數據庫。污染源監督性監測數據按季度逐級報送上級環境監測機構,用于監測質量管理工作。
第九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要保證承擔本轄區污染源監測工作的各級環境監測站的相關工作條件,在人員配置和培訓、設備購買和更新、工作和實驗用房供給、工作經費保障等方面制定切實可行的計劃并予以落實,特別是要保證直接為減排統計、監測和考核服務的污染源監督性監測費用,補助國控重點污染源自動監控系統的建設和運行費用,將其納入各級政府財政預算。承擔監測任務的環境監測部門監測方法必須采用國家標準方法或環保行業標準方法,并按照國家和地方技術規范要求實行質量保證和質量控制。
第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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