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生產企業及產品管理
第十五條 企業在申報新能源汽車產品時,應當向國家發展改革委提供如下資料:
(一)主要技術參數和主要配置備案表、試驗方案;
(二)新能源汽車相關的新技術、新結構原理說明;
(三)產品(包括整車及動力、驅動、控制系統)企業標準或技術規范;
(四)產品(包括整車及動力、驅動、控制系統)檢驗規范(至少包括試驗方法、判定準則、檢驗項目與樣車對應表、路況及里程分配等);
(五)其他需要說明的情況。
第十六條 企業申報的新能源汽車產品屬于起步期或發展期產品的,申請資料還應當包括:
(一)售后服務承諾(內容至少包括產品質量保證承諾、銷售和售后服務區域范圍、售后服務網絡建設、對售后服務人員和產品使用人員的培訓、售后服務項目及內容、備件的提供、質量保證期限、整車和零部件(如電池)回收、索賠處理、售后服務過程中發現問題的反饋、產品質量、安全、環保等方面出現嚴重問題時的召回措施等);
(二)擬銷售區域的說明、產品使用地省級政府主管部門有關示范運行區域的批準文件;
(三)與擬使用單位簽訂的協議、使用單位車輛運行管理規定、使用數量說明(僅適用于起步期產品)。
第十七條 企業在首次申報新能源汽車新產品時,還應當提交下列有關資料:
(一)《新能源汽車生產準入申請書》(見附件二);
(二)企業按照《生產準入條件》要求進行自我評估的報告。
第十八條 對于首次申報新能源汽車產品的企業,國家發展改革委委托中介機構對企業提交的資料進行審查,必要時由中介機構組織專家對企業進行現場技術審查,并將審查結果上報國家發展改革委。
現場技術審查內容和判定原則按照《生產準入條件》進行。
第十九條 國家發展改革委對中介機構提交的生產準入審查報告進行審核,符合要求的在國家發展改革委網站上對其進行公示。
第二十條 國家發展改革委根據中介機構上報的生產準入審查報告及公示結果,及時完成新能源汽車企業的審核工作,對符合生產準入條件的企業以《公告》形式公布;不符合生產準入條件的企業,原則上在6 個月后方可重新提出生產準入申請。
第二十一條 企業上報的新能源汽車產品的技術資料,由中介機構進行審查,并確認試驗方案。檢測機構根據企業的委托,按照中介機構確認的試驗方案對新能源汽車產品進行檢驗,并將檢驗報告提交中介機構。
中介機構組織產品的技術審查,出具審查意見,對符合要求的產品,上報國家發展改革委。
第二十二條 國家發展改革委對中介機構上報的產品審查意見進行審核,對符合要求的產品以《公告》的形式公布。
第二十三條 生產起步期和發展期產品的企業應當按照售后服務承諾的內容,向使用者提供售后服務。企業應當為每一輛車建立相應的檔案,并跟蹤車輛運行情況,直至車輛停止使用或報廢。
起步期產品的生產企業應當與使用者共同向國家發展改革委提交年度示范運行報告。
第二十四條 生產企業如發現產品存在影響安全、環保、節能等嚴重問題,應當立即停止生產和銷售相關車輛產品,對已銷售車輛進行召回,并及時向國家發展改革委、產品使用地省級政府主管部門報告。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五條 對新能源汽車生產企業及產品的監督管理按照《公告》管理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六條 本規則由國家發展改革委負責解釋。
第二十七條 本規則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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