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務部日前下發了《外國投資者并購境內企業規定》(征求意見稿)(以下稱規定)。業內專家稱,雖然規定還未最終敲定,但從意見稿可以看出,政府試圖使外資并購境內企業有章可循、有法可依。與此同時,政府也在設置“門檻”,試圖加強對該領域的監管。
首次明確股權交換規定
《規定》的第四章,第一次明確界定了外國投資者以股權作為支付手段并購境內公司的行為、以股權并購的條件,并規定了申報文件與程序。
匯衡律師事務所的饒堯律師認為,以股權作為支付方式的行為在國外非常普遍,對于境外企業與我國國內企業進行股權置換,以前進行得非常少。主要原因有二:首先,我國外匯管制是基于貨幣流動為基礎的,其次,股權交換成功后,對國內企業來說,成為了境外公司的股東,那么對境內企業對外投資的規定,也適用于特別審批程序。“從新的規定看來,這兩個挑戰都可以克服,我國企業與境外企業的股權交換有了基本章法。”他表示。
DLA Piper律師事務所北京代表處李大誠(Rioky lee)律師介紹,以前股權交換可以說是“灰色地帶”,并沒有法律上的規定和控制。“許多項目既通過合同行為,也通過現金購買的方式,達到股權交換的目的。”而現在,可以說是用一種可操作的方式、嚴格的法律術語規定了股權交換的流程,是一個很大的突破。
聯合證券并購私募融資總部總經理劉曉丹認為,股權交換方面的規定具有“前瞻性”。股權交換在國際上比較通行,但在國內還是以現金交換為主,大多數還未涉及到交換股權。但因為這是未來發展的趨勢,因此可以說是為未來預留空間。
明確特殊目的公司的概念和角色
《規定》對特殊目的公司的規定引起業內人士極大關注。《規定》對特殊目的公司的設立、在交易環節中所扮演的角色進行了界定。
第四十三條規定,境內公司應自特殊目的公司或其境外母公司完成境外上市之日起30日內向商務部報告境外上市情況,并向外匯局報告融資收入調回計劃,外匯局監督實施。如果在前述期限內未報告的,境內公司加注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商投資企業批準證書》自動失效,境內公司股權結構恢復到股權并購之前的狀態。
此外,《規定》還特別要求,已完成境外上市的特殊目的公司可采取三種方式將融資收入調回境內:第一,向境內公司提供商業貸款;二,在境內新設外商投資企業;三,并購境內企業。至于境內公司及自然人因特殊目的公司清算、減資、轉股、分紅所得外匯收入,應自獲得之日起30日內全額調回境內結匯。
饒堯律師認為,此舉使得國內公司在境外的融資收入必須調回國內,意義重大。它明確規定了境外融資的資金用途,同時大大加強了所融資金調回境內的監督、管理和查處。
同時,《規定》第三十八條對特殊目的公司作了具體規范。第三十九條指出,“特殊目的公司或其境外母公司設立時應向商務部申請辦理核準手續。”
饒堯律師認為,此規定是在原先外匯局發的“匯發200575號文”對特殊目的公司的規范上進一步加強了對其的監管。但是,這里對特殊目的公司的界定限定于“境外上市”,對于非上市的方式在境外融資的企業就不適用于此規定。李大誠律師亦認為,這個領域應該是此規定引起較大爭議的部分。
防止國內資產流失
《規定》的30條中,第一次提出要做盡職調查,外國投資者以股權并購境內公司,境內公司或其股東應當聘請在中國注冊登記的中介機構擔任顧問。并購顧問就并購申請文件的真實性和并購是否符合規定的其他要求作盡職調查、分析境外公司的財務狀況,并出具并購顧問報告。
饒堯認為,此舉避免了境外空殼公司收購境內公司資產,防止中國的資產(包括國有資產和民營資產)流失。
此外,《規定》的第11條指出,外國投資者并購境內企業時,導致在相關行業處于主導地位、擁有馳名商標或中華老字號、職工人數超過2000人的境內企業的實際控制權轉移的,或者可能存在其他影響國家經濟安全因素的,當事人應就此向商務部進行申報。
《規定》還強調,當事人未予申報,但其行為結果對國家經濟安全產生實質性影響的,商務部可會同相關部門撤銷其并購行為或要求當事人修改并購方案。
不過,也有業內人士指出,該規定雖有保護“國家經濟安全”行業的意味,但具體申報是否獲得批準的標準卻很模糊。
上海榮正投資咨詢有限公司董事長兼首席合伙人鄭培敏認為,中國的證券市場是新興的市場,監管者對于一些不斷出現的新概念和新的金融工具也需要研究和學習才能做出規范。中國的資本市場是螺旋式上升,外資并購必須與國際打通,這雖然需要時日,但是趨勢之一。
《規定》對社會上關心的反壟斷法問題也作了相關規定。在第五章中強調了并購不得造成過度集中、排除或限制競爭,不得擾亂社會經濟秩序和損害社會公共利益。但業內人士普遍認為,具體的反壟斷相關條款的規定,如相關審查標準、豁免條件等內容,與之前的暫行規定沒有太大改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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