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條原告以被訴商標的使用侵犯其注冊商標專用權為由提起民事訴訟,被告以原告的注冊商標復制、摹仿或者翻譯其在先未注冊馳名商標為由提出抗辯或者提起反訴的,應當對其在先未注冊商標馳名的事實負舉證責任。
第七條被訴侵犯商標權或者不正當競爭行為發生前,曾被人民法院或者國務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認定馳名的商標,被告對該商標馳名的事實不持異議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認定。被告提出異議的,原告仍應當對該商標馳名的事實負舉證責任。
除本解釋另有規定外,人民法院對于商標馳名的事實,不適用民事訴訟證據的自認規則。
第八條對于在中國境內為社會公眾廣為知曉的商標,原告已提供其商標馳名的基本證據,或者被告不持異議的,人民法院對該商標馳名的事實予以認定。
第九條足以使相關公眾對使用馳名商標和被訴商標的商品來源產生誤認,或者足以使相關公眾認為使用馳名商標和被訴商標的經營者之間具有許可使用、關聯企業關系等特定聯系的,屬于商標法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容易導致混淆”。
足以使相關公眾認為被訴商標與馳名商標具有相當程度的聯系,而減弱馳名商標的顯著性、貶損馳名商標的市場聲譽,或者不正當利用馳名商標的市場聲譽的,屬于商標法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的“誤導公眾,致使該馳名商標注冊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損害”。
第十條原告請求禁止被告在不相類似商品上使用與原告馳名的注冊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標或者企業名稱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案件具體情況,綜合考慮以下因素后作出裁判:
(一)該馳名商標的顯著程度;
(二)該馳名商標在使用被訴商標或者企業名稱的商品的相關公眾中的知曉程度;
(三)使用馳名商標的商品與使用被訴商標或者企業名稱的商品之間的關聯程度;
(四)其他相關因素。
第十一條被告使用的注冊商標違反商標法第十三條的規定,復制、摹仿或者翻譯原告馳名商標,構成侵犯商標權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原告的請求,依法判決禁止被告使用該商標,但被告的注冊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對原告的請求不予支持:
(一)已經超過商標法第四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的請求撤銷期限的;
(二)被告提出注冊申請時,原告的商標并不馳名的。
第十二條當事人請求保護的未注冊馳名商標,屬于商標法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規定不得作為商標使用或者注冊情形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三條在涉及馳名商標保護的民事糾紛案件中,人民法院對于商標馳名的認定,僅作為案件事實和判決理由,不寫入判決主文;以調解方式審結的,在調解書中對商標馳名的事實不予認定。
第十四條本院以前有關司法解釋與本解釋不一致的,以本解釋為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