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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新設外商投資企業外匯登記
法規依據 |
1.《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532號) 2.《關于下發〈外商投資企業外匯登記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96]匯資函字第187號) 4.《關于外商投資的公司審批登記管理法律適用若干問題的執行意見》(工商外企字[2006]81號) 5.《關于境內居民通過境外特殊目的公司融資及返程投資外匯管理有關問題的通知》(匯發[2005]75號) 6.《關于規范房地產市場外資準入和管理的意見》(建住房[2006]171號) 7.《關于規范房地產市場外匯管理有關問題的通知》(匯發[2006]47號) 8.《關于進一步加強、規范外商直接投資房地產業審批和監管的通知》(商資函[2007]50號) 9.《關于外商投資房地產企業外匯登記有關問題的通知》(匯綜發[2009]42號) 10.其他相關法規 |
審核材料 |
1.《新設外商投資企業外匯登記申請表》; 6.新設外資房地產企業的,另需提供已通過商務部備案的證明材料及承諾書; |
審核原則 |
1.企業應在領取營業執照后30日內及時辦理外匯登記并領取IC卡。 2.申請人應如實披露其外方投資者是否直接或間接被境內居民持股或控制。 4.外方投資者直接或間接被境內居民持股或控制但不屬于特殊目的公司的,應進行合規性審核: (1)外方投資者由境內機構直接或間接控制的,應審核境內機構是否按規定辦理境外投資外匯登記手續。已辦理境外投資外匯登記手續的,可在直接投資外匯管理信息系統中將該外方投資者設立的外商投資企業標識為“非特殊目的公司返程投資”?,F存外商投資企業中,如屬于此類“非特殊目的公司返程投資”的,可按照本條規定補辦標識(補辦標識的企業,應審核其在辦理外匯登記時是否存在虛假承諾,如存在虛假承諾,應移交外匯檢查部門處罰后再補辦標識)。 (2)外方投資者由境內居民個人直接或間接控制的,應提供其境外權益形成過程不存在逃匯、非法套匯、擅自改變外匯用途等違反外匯管理法規的證明材料。對于能證明境外權益形成合法性的,可為該外方投資者設立的外商投資企業辦理外匯登記,并在直接投資外匯管理信息系統中將其標識為“非特殊目的公司返程投資”。 5.新設外資房地產企業應提供一年期有效的營業執照及批準證書。 6.新設外資房地產企業投資總額超過1000萬美元(含)且注冊資本金低于投資總額50%的,不予辦理登記。 |
授權范圍 |
1.各分局(外匯管理部)可依據自身業務情況授權轄內分支機構辦理。 |
2.2 外方投資者并購境內企業辦理外商投資企業外匯登記
法規依據 |
1.《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532號) 2.《關于下發〈外商投資企業外匯登記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96]匯資函字第187號) 7.《關于規范房地產市場外資準入和管理的意見》(建住房[2006]171號) 10.《關于外商投資房地產企業外匯登記有關問題的通知》(匯綜發[2009]42號) 11.其他相關法規 |
審核材料 |
1.《并購設立外商投資企業外匯登記申請表》; 6.并購設立外資房地產企業的,另需提供已通過商務部備案的證明材料、《國有土地使用證》及承諾書; |
審核原則 |
1.企業應在領取營業執照后30日內及時辦理外匯登記并領取IC卡。 2.申請人應如實披露其外方投資者是否直接或間接被境內居民持股或控制。 5.外方投資者直接或間接被境內居民持股或控制但不屬于特殊目的公司的,應進行合規性審核: (1)外方投資者由境內機構直接或間接控制的,應審核境內機構是否按規定辦理境外投資外匯登記手續。已辦理境外投資外匯登記手續的,可在直接投資外匯管理信息系統中將該外方投資者設立的外商投資企業標識為“非特殊目的公司返程投資”。 (2)外方投資者由境內居民個人直接或間接控制的,應提供其境外權益形成過程不存在逃匯、非法套匯、擅自改變外匯用途等違反外匯管理法規的證明材料。對于能證明境外權益形成合法性的,可為該外方投資者設立的外商投資企業辦理外匯登記,并在直接投資外匯管理信息系統中將其標識為“非特殊目的公司返程投資”。 6.并購設立的外資房地產企業投資總額超過1000萬美元(含)且注冊資本金低于投資總額50%的,不予辦理登記。 7.外國投資者以境外股權并購境內公司的,應在直接投資外匯管理信息系統中加注“自頒發之日起8個月內有效”字樣。待該企業領取了無加注的批準證書和營業執照后,再將加注的字樣去除。加注字樣去除之前,該企業不得向股東分配利潤或向有關聯關系的公司提供擔保,不得對外支付轉股、減資、清算等資本項目款項。自工商部門頒發加注的營業執照之日起6個月內,如果境內外公司沒有完成其股權變更手續,則外商投資企業外匯登記自動失效,境內公司股權結構應恢復到股權并購之前的狀態。 |
授權范圍 |
各分局(外匯管理部)可依據自身業務情況授權轄內分支機構辦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