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賬戶管理
第十條合格投資者憑國家外匯管理局投資額度批復文件,可以在托管人處為自有資金或符合條件的客戶資金分別開立一個外匯賬戶和一個對應的人民幣特殊賬戶。
合格投資者設立開放式中國基金的,每只開放式中國基金應單獨開立一個外匯賬戶和一個對應的人民幣特殊賬戶。
托管人應在合格投資者外匯賬戶和人民幣特殊賬戶開立后5個工作日內向托管人所在地外匯局備案,并向國家外匯管理局報送正式托管協議、為合格投資者領取《外匯登記證》。
第十一條合格投資者外匯賬戶的收入范圍是:合格投資者從境外匯入的本金、利息收入、從合格投資者人民幣特殊賬戶購匯劃入的資金及經國家外匯管理局核準的其他收入;支出范圍是:結匯劃入合格投資者人民幣特殊賬戶的資金、原路匯回境外的資金及經國家外匯管理局核準的其他支出。
合格投資者人民幣特殊賬戶的收入范圍是:從合格投資者外匯賬戶結匯劃入的資金、出售證券所得價款、現金股利、利息收入及經國家外匯管理局核準的其他收入;支出范圍是:買入規定的證券類等產品的支付價款(含印花稅、手續費等)、支付托管費、審計費和管理費等有關稅費、購匯劃入合格投資者外匯賬戶的資金及經國家外匯管理局核準的其他支出。
第十二條合格投資者的自有資金賬戶、客戶資金賬戶及其開放式中國基金賬戶之間不得進行資金劃轉,同一合格投資者多只開放式中國基金賬戶之間也不得進行資金劃轉。
第十三條合格投資者外匯賬戶和人民幣特殊賬戶的存款利率參照中國人民銀行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四條合格投資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在1個月內變現資產并關閉其在托管人處開立的外匯賬戶和人民幣特殊賬戶,其相應的投資額度同時作廢:
(一)證監會已收繳其證券投資業務許可證;
(二)合格投資者在投資額度獲批后6個月內匯入的投資款低于等值2000萬美元的;
(三)合格投資者因將投資撤回境外,使得人民幣特殊賬戶和外匯賬戶剩余本金之和低于等值2000萬美元的;
(四)國家外匯管理局依據本規定取消合格投資者原有投資額度的;
(五)國家外匯管理局規定的其他情形。
托管人應在合格投資者外匯賬戶和人民幣特殊賬戶關閉后5個工作日內向托管人所在地外匯局備案,并將《外匯登記證》繳還國家外匯管理局。
第四章匯兌管理
第十五條合格投資者可根據申請額度時提供的投資計劃及有關說明,在實際投資前10個工作日內通知托管人直接將投資所需外匯資金結匯并劃入其人民幣特殊賬戶。
合格投資者匯入投資本金累計未滿等值2000萬美元的,不得結匯投資。
第十六條開放式中國基金可以在鎖定期結束后,根據每月申購或贖回的軋差凈額,辦理相關的資金匯入或匯出。
出現凈贖回的,應根據托管人確認的匯出前一月最后一個交易日合格投資者投資本金和損益的比例計算其中匯出的本金數額,作為今后允許再次匯入投資款的額度。
開放式中國基金發生凈申購,每次匯入結匯金額不超過等值5000萬美元(含)的,可自行辦理后報托管人所在地外匯局備案;超過等值5000萬美元的,須提前10個工作日,持《外匯登記證》復印件向托管人所在地外匯局提出申請,經托管人所在地外匯局核準后方可到托管人處辦理相關手續。
開放式中國基金發生凈贖回,每次購匯匯出金額不超過等值5000萬美元(含)的,可自行辦理后報托管人所在地外匯局備案;超過等值5000萬美元的,須提前10個工作日,持書面申請、《外匯登記證》復印件及有關投資損益情況的說明,經托管人所在地外匯局核準后方可到托管人處辦理相關手續。
第十七條除開放式中國基金外,其他合格投資者在投資本金鎖定期結束后如需購匯匯出本金的,應持以下材料向國家外匯管理局提出申請:
(一)書面申請;
(二)《外匯登記證》原件;
(三)有關本金匯入及既往投資情況的說明;
(四)外匯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國家外匯管理局經審核同意后出具批復文件,并相應調減合格投資者的投資額度。托管人憑國家外匯管理局批復文件為合格投資者辦理購匯及資金匯出手續。
第十八條除開放式中國基金外,其他合格投資者如需購匯匯出已實現的累計收益,應在取得經中國注冊會計師出具的專項審計報告后,委托托管人代其持以下材料向托管人所在地外匯局提出申請:
(一)書面申請及決定匯出收益的相關證明文件;
(二)《外匯登記證》原件;
(三)中國注冊會計師出具的投資收益專項審計報告;
(四)收益完稅憑證;
(五)外匯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托管人所在地外匯局經審核同意后,出具批復文件,托管人憑以為合格投資者辦理購匯及資金匯出手續。
第十九條托管人應準確、及時在《外匯登記證》上記錄合格投資者的資金匯兌和支付情況。
第二十條國家外匯管理局可以根據我國經濟金融形勢、外匯市場供求關系和國際收支狀況,對合格投資者資金匯出時間、金額及匯出資金的期限予以調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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