維權或法律救濟途徑
發生香港銀行通過欺詐性、誤導性手段違法銷售的有毒理財投資產品導致許多境內投資者權益受到極大損害的事實,筆者認為應當多方面支持境內投資者維權或進行法律救濟。
第一,銀行業監管部門應當加強對香港銀行違法向內地投資者銷售有毒理財投資產品行為的監管,應明確宣布,無論直接還是間接,這種向境內投資者銷售有毒理財投資產品的行為都是違反中國內地法律的,其行為是非法的,其合同及其條款是無效的,境內投資者的本金及利息應當予以返還,相關香港銀行應當對投資者作出賠償。
目前,監管部門已經頒布了一些政策性文件。今年3月24日,國資委發布《關于進一步加強中央企業金融衍生業務監管的通知》,《通知》對中央企業從事金融衍生業務提出了具體的監管要求。7月8日,中國銀監會發布《關于進一步加強商業銀行個人理財業務投資管理有關問題的通知》,嚴禁境內金融機構利用代客境外理財業務變相代理銷售在境內不具備開展相關金融業務資格的境外金融機構所發行的金融產品,嚴禁利用代客境外理財業務變相代理不具備開展相關金融業務資格的境外金融機構在境內拓展客戶或從事相關類似活動。
除此之外,還有下列政策性文件:《商業銀行代客境外理財業務管理暫行辦法》、《關于調整商業銀行代客境外理財業務境外投資范圍的通知》等。其中規定嚴禁利用代客境外理財業務變相代理銷售在境內不具備開展相關金融業務資格的境外金融機構所發行的金融產品,嚴禁利用代客境外理財業務變相代理不具備開展相關金融業務資格的境外金融機構在境內拓展客戶或從事相關類似活動。但總的說來,這些文件的力度還比較有限,還應出臺力度更大的政策。
第二,銀行業監管部門還應當積極作為,強化對這些香港銀行在境內違法行為的查處與制裁力度,為境內受害者伸張正義,挽回損失。同時,銀行業監管部門應當改變目前只審核銀行的金融衍生產品的資格,卻不審核金融衍生產品業務的監管現狀,規范金融衍生產品的場內交易,杜絕場外交易,發展坐市商制度,建立誠信、公平、公正的金融衍生產品交易市場。
銀行業監管部門應該同香港金融業監管部門協調,對那些進行欺詐性違法銷售有毒理財投資產品的香港銀行和金融機構予以公開調查,如果有必要,可以凍結、查封其在內地與港澳的資產,同時,應當限制其在中國內地業務的開展,直到完全向受害者作出賠償為止。
第三,鑒于有毒理財投資產品的受害者大多數是中國內地公民或中國法人,受到損害的權益也是中國的權益,因此,中國檢察機關如有必要應介入其中,對這些香港銀行的負責人或相關高管人員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及其修正案、《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對其提起刑事訴訟。如有必要,內地和港澳地區公安機關、檢察機關應對這類案件進行刑事司法協助。
第四,應當通過社會輿論、媒體,通過內地和香港政府之間的協調,要求香港特區政府、香港證券期貨與金融市場監管機構、香港法院積極盡職作為,嚴厲打擊這種向中國內地投資者欺詐性違法銷售有毒理財投資產品的行為,依法將違法者繩之以法。同時,應當呼吁香港立法會重新修訂法律,改變香港法律中對非香港人士訴訟的法律歧視、改變不利于投資者權益保護法律規定和制度,依法要求加害者向受害者作出賠償。
第五,中國相關法院應當受理香港銀行對中國內地投資者、受害者違法銷售有毒理財投資產品引起的民事訴訟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應當制定相關的司法解釋,明確香港銀行在中國內地銷售的有毒理財投資產品行為因無中國監管機關的合法許可而認定為違法,所簽訂的相關合同及其條款無效,中國內地受害者可以依據中國法律要求這些香港銀行返還本息、賠償損失,中國法院將為中國內地受害者提供中國法律的保護,中國法院有權行使司法管轄權。法院在審理過程中,應當認定這些香港銀行存在下列行為:為牟取有毒理財投資產品的巨額利潤,違反法律法規與職業道德,構成欺詐,不區分合格投資者與不合格投資者、無明確與充分詳盡的投資說明和高風險提示、無合適性評估、無節制杠桿化操作、復雜繁瑣且顯示公平的合同條款、欺詐與虛假夸大的收益表述、誤導性廣告宣傳與操作引導、信息與知識嚴重不對稱、故意告知虛假情況或者故意隱瞞真實情況,僅告知利益而不告知風險而誘使投資者作出錯誤意思表示等。
從程序法上,根據中國《民事訴訟法》第241條關于涉外管轄的規定,中外投資者因合同糾紛或者其他財產權益糾紛,可以由合同簽訂地、合同履行地、訴訟標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財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代表機構或分支機構住所所在地法院管轄。按照法律規定,最后簽字一方所在地為合同簽訂地,投資者在電話里確認訂立理財合同的地點,此處應為投資者當時所在地點或其住所地,如果投資者曾在內地向理財賬戶內匯款,該匯款為履行合同的行為,因此,匯款地點可視為合同履行地之一。
從實體法上,根據中國《合同法》第54條規定,因重大誤解或者在訂立合同時顯失公平的合同,及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的合同,受損害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鑒于香港銀行銷售有毒理財投資產品時,并沒有向投資者充分提示風險、更沒有詳盡解釋,使投資者作出了與事實不符的意思表示,并帶來巨額損失,投資者完全不必受合同條款的約束,投資者的損失完全系銀行的未盡義務行為造成的,故投資者可申請撤銷其與香港銀行簽訂的合約,并要求香港銀行賠償損失。如香港銀行已經提起訴訟的,投資者應當提起反訴。(上海新望聞達律師事務所合伙人宋一欣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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