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業銀行資本充足率監督檢查指引
(第3次征求意見稿)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商業銀行資本充足率監管,增強商業銀行應對風險的能力,保障商業銀行安全、穩健運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等法律法規,制定本指引。
第二條本指引適用于《中國銀行(601988)業實施新資本協議指導意見》確定的新資本協議銀行和自愿實施新資本協議的其他商業銀行。
第三條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銀監會”)實施資本充足率監督檢查的目標是推動商業銀行完善風險管理體系和控制機制,實現資本要求與風險水平和風險管理能力的密切結合,提高商業銀行抵御風險的能力。
第四條商業銀行內部應當建立包括治理架構、風險評估和資本規劃等環節在內的資本充足評估程序,確保其資本水平能夠有效抵御其所面臨的各類風險和滿足其實施經營戰略的需要。
本指引所稱內部資本充足評估,包括對資本充足率和核心資本充足率的評估。
第五條商業銀行應當建立和完善全面風險管理框架,全面和及時識別、計量、監測、緩釋和控制風險。商業銀行的全面風險管理框架應當與其內部資本充足評估程序相互銜接和配合,有效維護銀行的穩健運行和健康發展。
第六條 銀監會對商業銀行內部資本充足評估程序進行監督檢查,全面評估商業銀行資本規劃和滿足最低監管資本要求的能力。
第七條銀監會獨立評估商業銀行所面臨的各類主要風險及其管理能力,有權根據對商業銀行內部資本充足評估程序和風險狀況的評估結果,并考慮壓力測試結果和經濟周期因素,確定商業銀行的監管資本要求,確保商業銀行資本能夠充分覆蓋面臨的各類風險。
第八條商業銀行應當持續滿足銀監會的最低資本充足率要求。
銀監會有權對資本不能充分覆蓋風險的商業銀行采取干預或糾正措施,督促商業銀行恢復清償能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