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評價方法
第十一條設定正常經營的期貨公司基準分為100分。在基準分的基礎上,根據期貨公司風險管理能力、市場影響力、持續合規狀況等評價指標與標準,進行相應加分或扣分以確定期貨公司的評價計分。
第十二條期貨公司客戶資產保護、資本充足、公司治理、內部控制、信息系統安全、信息披露等六類風險管理能力評價指標不符合具體評價標準(見附件)的,每項扣0.5分。
第十三條期貨公司市場影響力符合以下條件的,按照以下原則給予相應加分:
(一)期貨公司上一年度日均客戶權益總額位于行業前10名、10至30名的,分別加5分、2.5分;
(二)期貨公司上一年度經紀業務盈利能力位于行業前10名、10至30名的,分別加4分、2分;
(三)期貨公司上一年度凈利潤位于行業前10名、10至30名的,分別加1分、0.5分。
第十四條期貨公司在評價期內發生以下情形時,按照以下原則進行扣分:
(一)風險監管指標未達到監管標準的,每次扣1分;風險監管指標預警的,每次扣0.5分;
(二)期貨保證金監控中心重大預警,經核實為期貨公司原因的,每次扣0.5分;期貨保證金監控中心一般預警,經核實為期貨公司原因的,每次扣0.25分,最高扣3分;
(三)違規使用自有資金的,每項扣2分;
(四)允許客戶在保證金不足的情況下進行開倉交易的,每次扣2分;
(五)錯單和穿倉損失金額超過當期提取的風險準備金額10%的,扣2分;
(六)審計報告及審閱報告被出具非標準審計意見或審閱意見的,每次扣3分;
(七)任用不具有期貨從業資格的人員從事期貨業務的,每次扣0.1分,最高扣2分;
(八)任用未取得任職資格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的,每次扣2分;
(九)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存在三個月以上缺位的,每次扣2分;
(十)未經許可或報備私下變更股東的,每次扣10分;
(十一)未經許可設立、變更經營場所的,每次扣10分。
第十五條期貨公司在評價期內被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采取監管措施、行政處罰或者被司法機關刑事處罰的,按照以下原則給予相應扣分:
(一)被下達責令整改通知書,或者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因對公司違法違規行為負有責任被監管談話的,每次扣2分;
(二)被采取《期貨交易管理條例》第五十九條第二款第(二)至(七)項監管措施的,每次扣3分;
(三)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因對公司違法違規行為負有責任被警告或者罰款的,每次扣3分;被暫停、撤銷任職資格或者被認定為不適當人選的,每次扣5分;被市場禁入的,每次扣10分;
(四)被采取《期貨交易管理條例》第五十九條第二款第(一)項監管措施的,每次扣10分;
(五)被警告、罰款或者沒收違法所得的,每次扣15分;
(六)被撤銷部分或者全部業務許可、關閉分支機構,或者被刑事處罰的,每次扣20分。
第十六條期貨公司營業部被采取第十五條所述監管措施的,營業部住所地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應及時告知期貨公司住所地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
期貨公司營業部按第十五條所述原則進行扣分。
第十七條期貨公司及其從業人員被中國期貨業協會或者期貨交易所紀律處分的,每次扣0.5分,累計最高扣3分。
第十八條期貨公司違規行為已被采取紀律處分、監管措施、行政處罰、刑事處罰的,或者同一違規事項被采取多項紀律處分、監管措施、行政處罰、刑事處罰的,按扣分最高的項目進行扣分,不重復扣分;不同違規事項被采取同一紀律處分、監管措施、行政處罰、刑事處罰的,應當分別計算、合計扣分。
第十九條期貨公司出現被采取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的監管措施時,期貨公司能在規定的時間內完成整改且通過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驗收的,對相應的監管措施可以不予扣分,但仍需按照違規行為進行扣分。
第二十條期貨公司符合以下條件的,按照以下原則給予相應加分:
(一)在評價期內與其他期貨公司進行合并且在評價期內已獲中國證監會行政許可的,可加3分;
(二)管理制度創新成果評價期內在全行業推廣的,最高可加2分。
第二十一條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可以根據期貨公司在評價期內配合日常監管、落實專項監管工作及整改完成情況,對期貨公司進行酌情扣分,最高可扣2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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