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工傷保險
第二十九條 職工應當參加工傷保險,由用人單位繳納工傷保險費,職工不繳納工傷保險費。
第三十條 國家根據不同行業的工傷風險程度確定行業的差別費率,并根據工傷保險費使用、工傷發生率等情況在每個行業內確定若干費率檔次。行業差別費率和行業內費率檔次由國務院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制定,報國務院批準后公布施行。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根據用人單位工傷保險費使用、工傷發生率和所屬行業費率檔次等情況,確定用人單位繳費費率。
第三十一條 用人單位應當按照本單位職工工資總額,根據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確定的費率檔次繳納工傷保險費。
第三十二條 職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且經工傷認定的,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經勞動能力鑒定喪失勞動能力的,享受傷殘待遇。
工傷和職業病認定以及勞動能力鑒定應當簡捷、方便。認定和鑒定的標準、程序,按照國務院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三條 因下列情形之一,導致職工本人在工作中傷亡的,不認定為工傷:
(一)犯罪的;
(二)違反治安管理,受到行政拘留處罰的;
(三)醉酒的;
(四)自殘或者自殺的。
第三十四條 因工傷發生的下列費用,從工傷保險基金中支付:
(一)治療工傷的醫療費用和康復費用;
(二)安裝配置傷殘輔助器具所需費用;
(三)生活不能自理的,經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的生活護理費;
(四)按照國家規定領取的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和按月領取的傷殘津貼;
(五)因工死亡的,其遺屬按照國家規定領取的喪葬補助金、供養親屬撫恤金和一次性因工死亡補助金;
(六)勞動能力鑒定費。
傷殘津貼標準不得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
第三十五條 因工傷發生的下列費用,由用人單位支付:
(一)治療工傷期間的工資福利;
(二)按照規定支付的住院伙食補助費;
(三)按照規定到統籌地區以外就醫的交通食宿費;
(四)終止或者解除勞動合同時,按照規定應享受的一次性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
第三十六條 工傷的職工符合領取基本養老金條件的,停發傷殘津貼,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基本養老保險待遇低于傷殘津貼的,從工傷保險基金中補足差額。
第三十七條 職工所在用人單位未依法繳納工傷保險費的,不影響個人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發生工傷事故的,由用人單位支付醫療費用;用人單位拒不支付的,從工傷保險基金中先行支付。
從工傷保險基金中先行支付的醫療費用應當由用人單位償還。用人單位不償還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可以依照本法第六十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的程序追償。
第三十八條 工傷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傷保險待遇:
(一)喪失享受待遇條件的;
(二)拒不接受勞動能力鑒定的;
(三)拒絕治療的;
(四)被判刑正在收監執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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