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基本養老保險
第九條 職工應當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由用人單位和職工共同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
無雇工的個體工商戶、非全日制從業人員可以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由個人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
公務員和參照公務員法管理的工作人員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第十條 基本養老保險實行社會統籌與個人賬戶相結合。
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由用人單位和個人繳費以及政府補助組成。
第十一條 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本單位職工工資總額的比例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
職工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本人工資的比例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并記入個人賬戶。
無雇工的個體工商戶、非全日制從業人員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比例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并按照規定分別記入基本養老保險社會統籌基金和個人賬戶。
第十二條 國有企業、事業單位職工參加基本養老保險前視同繳費年限期間應當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由政府承擔。
基本養老保險基金出現支付不足時,政府給予補助。
第十三條 個人賬戶的養老金不得提前支取;每年參考同期銀行存款利率和物價指數確定記賬利率,免征利息稅。個人死亡的,個人賬戶的養老金余額可以繼承。
第十四條 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個人符合下列條件的,按月領取基本養老金,直至死亡:
(一)按照國家規定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且繳費已經達到國家規定年限的;
(二)已經達到國家規定領取基本養老金最低年齡的。
第十五條 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達到國家規定年限的個人,在未達到國家規定領取基本養老金最低年齡時因病或者非因工致殘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可以領取病殘津貼;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其遺屬可以領取一次性喪葬補助金和遺屬撫恤金。所需資金從基本養老保險基金中支付。
第十六條 國家建立基本養老金正常調整機制。根據職工平均工資增長、物價上漲情況和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的承受能力,適時提高基本養老保險待遇水平。
第十七條 個人跨地區就業的,其基本養老保險關系隨本人轉移。個人退休時,基本養老金按照退休時各繳費地的基本養老金標準和繳費年限,由各繳費地分段計算、退休地統一支付。
第十八條 國家逐步建立和完善城鎮居民基本養老保險、農村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制度,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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