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風險管理
第三十三條 保險資金境外投資當事人,應當依法從事相關業務,實行全面風險管理,加強信息溝通,確保保險資金境外投資安全。
第三十四條 委托人應當與受托人、托管人簽訂書面協議,明確約定雙方權利義務,并按照本辦法的規定載明受托人、托管人對監管機構的各項報告義務。書面協議應當保證文本規范,要素齊全。
第三十五條 保險資金境外投資應當由委托人法人機構統一進行資產戰略配置,內設的資產管理部門負責具體的委托管理事務。
委托人分支機構不得從事保險資金境外投資業務。
第三十六條 委托人應當充分論證保險資金境外投資的可行性,從市場狀況、技術條件、風險控制、人員配備、成本收益等方面,認真評估市場風險、國家風險、匯率風險、信用風險、流動性風險、操作風險、道德風險和法律風險。
第三十七條 委托人應當依據《保險資金運用風險控制指引(試行)》,建立集中決策制度,確定崗位職責,規范投資運作流程。
第三十八條 委托人應當制定選聘受托人和托管人的標準和程序,公開、公平、公正選擇受托人和托管人,并進行有效監督。
委托人可以選擇多個受托人,但應當根據實際需要合理確定受托人數量;委托人只能選擇一個托管人,托管人托管委托人境外投資的全部保險資金。
第三十九條 委托人應當對委托保險資金的風險狀況、受托人管理能力和投資業績、托管人履職狀況和服務水平進行定期評估。
第四十條 委托人應當根據保險資金境外投資的風險特性以及交易對手信用等級、市場聲譽、管理資產規模、投資管理業績、行業管理經驗等指標,實行業務授信管理或者比例管理。
第四十一條 受托人從事保險資金境外投資受托管理業務,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公平公正管理不同的受托資金,建立資產隔離制度,嚴格防范關聯交易風險;
(二)嚴格遵守受托管理協議、委托人投資指引和本辦法的規定,根據信用狀況、風險屬性、收益能力、信息透明度和流動性等指標,謹慎選擇交易對手,控制投資范圍和比例;
(三)建立交易監測系統、預警系統和信息反饋系統;
(四)采用風險計量指標,識別、測量不同投資品種和受托管理資產的風險,跟蹤或者校正風險敞口,采取各種措施保證投資安全;
(五)加強內部風險管理,定期檢查操作流程,建立信息溝通機制,確保資金運用的合法合規。
第四十二條 境內保險機構經中國保監會同意在境外設立的資產管理公司擔任境外受托人的,應當接受境內控股保險機構的監督管理,及時報告境外投資管理情況。
第四十三條 托管人從事保險資金境外投資托管業務,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公平公正托管保險資金,對不同委托人的托管資產實施有效隔離;
(二)與托管代理人共同監督委托人和受托人境外投資行為,發現違法違規的,及時告知委托人、受托人,并向中國保監會報告;
(三)與托管代理人共同負責所托管保險資金的清算、交收,及時準確核對資產,監督托管代理人,確保保險資金托管安全。
第四十四條 保險資金境外投資當事人,應當規范決策和操作流程,實行專業崗位分離制度,建立內部控制和稽核監督機制,防范操作及其他風險,保障保險資金境外投資有序運行。
第四十五條 保險資金境外投資當事人,應當建立重大突發事件應急機制,防范化解重大突發風險。
第四十六條 保險資金境外投資當事人,應當采用先進的風險管理技術,嚴格控制各類投資風險。
委托人可以授權受托人運用遠期、掉期、期權、期貨等金融衍生產品,進行風險對沖管理。金融衍生產品僅用于規避投資風險,不得用于投機或者放大交易。
運用金融衍生產品的管理辦法由中國保監會另行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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