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投資管理
第二十九條 委托人從事保險資金境外投資,應當按照資產負債匹配管理要求,審慎制定資產戰略配置計劃和境外投資指引,妥善安排投資期限和投資幣種,并定期進行審驗。
第三十條 保險資金應當投資全球發展成熟的資本市場,配置主要國家或者地區貨幣。
第三十一條 保險資金境外投資限于下列投資形式或者投資品種:
(一)商業票據、大額可轉讓存單、回購與逆回購協議、貨幣市場基金等貨幣市場產品;
(二)銀行存款、結構性存款、債券、可轉債、債券型基金、證券化產品、信托型產品等固定收益產品;
(三)股票、股票型基金、股權、股權型產品等權益類產品;
(四)《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和國務院規定的其他投資形式或者投資品種。
投資形式或者投資品種的具體管理辦法由中國保監會另行制定。
第三十二條 委托人可以根據資產配置和風險管理需要,在中國保監會批準的具體投資比例內,自主確定境外投資比例,并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投資總額不得超過委托人上年末總資產的15%;
(二)實際投資總額不得超過國家外匯局核準的投資付匯額度;
(三)投資單一主體的比例符合中國保監會的規定;
(四)變更經批準的具體投資比例、投資形式或者品種的,應當向中國保監會提出變更申請,并經中國保監會批準;
(五)進行重大股權投資的,應當報經中國保監會批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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