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賬戶管理
第二十條 委托人在獲得監管機構批準后,應當與托管人簽訂托管協議,在托管人處開設境外投資境內托管賬戶(以下簡稱境內托管賬戶)。
托管人應當對不同受托人、不同保險產品和不同性質的保險資金分別記賬、分類管理。
第二十一條 托管人應當根據與委托人簽訂的托管協議,為委托人開設境外投資結算賬戶和證券托管賬戶,用于境外投資的資金結算和證券托管。
托管人、托管代理人應當為不同委托人開設不同的賬戶,實施分類管理。
第二十二條 委托人在境外發行上市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在規定期限內將境外上市募集的保險資金調回境內。
委托人在境外發行上市后,經批準從事保險資金境外投資的,應當自中國保監會批準境外投資之日起30日以內,將境外上市募集的保險資金調回境內托管賬戶。
第二十三條 下列收入屬于委托人境內托管賬戶收入范圍:
(一)劃入的保險資金;
(二)匯入的投資本金和收益、股息、分紅收入、利息收入;
(三)依法可以劃入的其他收入。
第二十四條 下列支出屬于委托人境內托管賬戶支出范圍:
(一)劃入委托人境外投資結算賬戶的資金;
(二)匯出的投資本金;
(三)劃回委托人外匯賬戶的資金;
(四)支付的有關稅費;
(五)依法可以劃出的其他支出。
第二十五條 下列收入屬于委托人境外投資結算賬戶收入范圍:
(一)從委托人的境內托管賬戶劃入的資金;
(二)出售境外證券資產所得的資金;
(三)境外投資分紅派息和利息所得;
(四)依法可以劃入的其他收入。
第二十六條 下列支出屬于委托人境外投資結算賬戶支出范圍:
(一)劃入委托人境內托管賬戶的資金;
(二)購買境外證券資產的資金;
(三)支付的有關稅費;
(四)依法可以劃出的其他支出。
第二十七條 委托人購匯從事保險資金境外投資,匯回的本金及其收益,可以結匯也可以外匯形式保留。結匯的,應當持購匯證明辦理有關手續。
委托人以自有外匯資金境外投資匯回的本金及其收益,除監管機構另有規定外,應當以外匯形式保留。
第二十八條 委托人、受托人應當根據國家外匯局投資付匯額度核準文件,辦理相關的購匯、付匯和結匯等手續。
托管人應當根據國家外匯局投資付匯額度核準文件、委托人或者受托人的指令,辦理相關的資金劃轉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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