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環境行政復議機關應當決定駁回行政復議申請,并制作駁回行政復議申請決定書,送達當事人:
(一)申請人認為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不履行法定職責申請行政復議,環境行政復議機關受理后發現該部門沒有相應法定職責或者在受理前已經履行法定職責的;
(二)受理行政復議申請后,發現該行政復議申請不符合行政復議法和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規定的受理條件的。
上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認為環境行政復議機關駁回行政復議申請的理由不成立的,應當責令其恢復審理。
第三十二條 環境行政復議機構應當對被申請人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進行審查,擬定行政復議決定書,報請環境行政復議機關負責人審批。行政復議決定書應當加蓋印章,送達當事人。
第三十三條 環境行政復議機關應當自受理行政復議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行政復議決定。情況復雜,不能在規定期限內作出行政復議決定的,經環境行政復議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適當延長,但是延長期限最多不超過30日。環境行政復議機關應當制作延期審理通知書,載明延期的主要理由及期限,送達當事人。
第三十四條 被申請人應當履行行政復議決定。被申請人不履行或者無正當理由拖延履行的,環境行政復議機關應當責令其限期履行,制作責令履行行政復議決定通知書送達被申請人,并抄送申請人和第三人。
被申請人對行政復議決定有異議的,可以向環境行政復議機關提出意見,但是不停止行政復議決定的履行。
第三十五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通過接受當事人的申訴、檢舉或者備案審查等途徑,發現下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作出的行政復議決定違法或者明顯不當的,可以責令其改正。
第三十六條 環境行政復議機關在行政復議過程中,發現被申請人或者其他下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相關行政行為違法或者需要做好善后工作的,可以制作行政復議意見書。被申請人或者其他下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行政復議意見書之日起60日內將糾正相關行政違法行為或者做好善后工作的情況通報環境行政復議機構。
第三十七條 行政復議期間環境行政復議機構發現法律、法規、規章實施中帶有普遍性的問題,或者發現環境保護行政執法中存在的普遍性問題,可以制作行政復議建議書,向有關機關提出完善制度和改進行政執法的建議。
第三十八條 辦結的行政復議案件應當一案一檔,由承辦人員按時間順序將案件材料進行整理,立卷歸檔。
第三十九條 環境行政復議機關應當建立行政復議案件和行政應訴案件統計制度,并依照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有關環境統計的規定向上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送本行政區的行政復議和行政應訴情況。
下級環境行政復議機關應當及時將重大行政復議決定報上級行政復議機關備案。
第四十條 環境行政復議機關應當定期總結行政復議及行政應訴工作,對在行政復議及行政應訴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依照有關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四十一條 環境行政復議機關受理行政復議申請,不得向申請人收取任何費用。行政復議活動所需經費,應當列入本機關的行政經費,由本級財政予以保障。
第四十二條 本辦法有關行政復議期間的規定,除注明5個工作日、7個工作日(不包含節假日)的,其他期間按自然日計算。
期間開始之日,不計算在內。期間屆滿的最后一日是節假日的,以節假日后的第一日為期間屆滿的日期。期間不包括在途時間,行政復議文書在期滿前交郵的,不算過期。
第四十三條 依照民事訴訟法的規定,送達行政復議文書可以采取直接送達、留置送達、委托送達、郵寄送達、轉交送達、公告送達等方式。
環境行政復議機構送達行政復議文書必須有送達回證并保存有關送達證明。
第四十四條 本辦法未作規定的其他事項,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四十五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2006年12月27日原國家環境保護總局發布的《環境行政復議與行政應訴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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