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自知道該具體行政行為之日起60日內提出行政復議申請;但是法律規定的申請期限超過60日的除外。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當理由耽誤法定申請期限的,申請期限自障礙消除之日起繼續計算。
第十二條 申請人書面申請行政復議的,可以采取當面遞交、郵寄或者傳真等方式提交行政復議申請書及有關材料。以傳真方式提交的,應當及時補交行政復議申請書原件及有關材料,審查期限自收到行政復議申請書原件及有關材料之日起計算。
申請人口頭申請的,應當由本人向環境行政復議機構當面提起,環境行政復議機構應當當場制作口頭申請行政復議筆錄,并由申請人核對后簽字確認。
第十三條 行政復議申請書和口頭申請行政復議筆錄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基本情況,包括:公民的姓名、性別、年齡、工作單位、住所、身份證號碼、郵政編碼、聯系電話,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名稱、住所、郵政編碼、聯系電話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職務;
(二)被申請人的名稱;
(三)行政復議請求,申請行政復議的主要事實和理由;
(四)申請人簽名或者蓋章;
(五)申請行政復議的日期。
第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請人應當提供相應證明材料:
(一)認為被申請人不履行法定職責的,提供曾經要求被申請人履行法定職責而被申請人未履行的證明材料;
(二)申請行政復議日期超過法律、法規規定的行政復議申請期限的,提供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當理由耽誤法定申請期限的證明材料;
(三)申請行政復議時一并提出行政賠償請求的,提供受具體行政行為侵害而造成損害的證明材料;
(四)法律、法規規定需要申請人提供證據材料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條 環境行政復議機關收到行政復議申請后,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進行審查,并分別作出如下處理:
(一)對符合行政復議法、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及本辦法第七條規定、屬于行政復議受理范圍且提交材料齊全的行政復議申請,應當予以受理;
(二)對不符合行政復議法、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及本辦法規定的行政復議申請,決定不予受理,制作不予受理行政復議申請決定書,送達申請人;
(三)對符合行政復議法、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及本辦法規定,但是不屬于本機關受理的行政復議申請,應當制作行政復議告知書送達申請人;申請人當面向環境行政復議機構口頭提出行政復議的,可以口頭告知,并制作筆錄當場交由申請人確認。
錯列被申請人的,環境行政復議機構應當制作行政復議告知書告知申請人變更被申請人。
第十六條 行政復議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環境行政復議機構可以在收到該行政復議申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發出補正行政復議申請通知書,一次性告知申請人應當補正的事項及合理的補正期限。
補正申請材料所用時間不計入行政復議審理期限。申請人無正當理由逾期不補正的,視為申請人放棄行政復議申請。
第十七條 申請人依法提出行政復議申請,環境行政復議機關無正當理由不予受理的,上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責令其受理,并制作責令受理通知書,送達被責令受理行政復議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及申請人;必要時,上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直接受理。
第十八條 環境行政復議機構應當自受理行政復議申請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制作行政復議答復通知書。行政復議答復通知書、行政復議申請書副本或者口頭申請行政復議筆錄復印件以及申請人提交的證據、有關材料的副本應一并送達被申請人。
第十九條 被申請人應當自收到行政復議答復通知書之日起10日內提出行政復議答復書,對申請人的復議請求、事實及理由進行答辯,并提交當初作出被申請復議的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
被申請人無正當理由逾期未提交上述材料的,視為該具體行政行為沒有證據、依據,環境行政復議機關應當制作行政復議決定書,依法撤銷該具體行政行為。
第二十條 申請人、第三人可以查閱被申請人提出的書面答復和有關材料。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外,環境行政復議機關不得拒絕,并且應當為申請人、第三人查閱有關材料提供必要條件。
申請人、第三人不得涂改、毀損、拆換、取走、增添所查閱的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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