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 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單位和個人,公路主管部門可以分別情況,責令其返還原物、恢復原狀、賠償損失、沒收非法所得并處以罰款。
第三十三條 當事人對公路主管部門給予的處罰不服的,可以向上級公路主管部門提出申訴;對上級公路主管部門的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理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期滿不起訴又不履行的,公路主管部門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四條 公路管理人員違反本條例的,由公路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或經濟處罰。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應當受治安管理處罰的,由公安機關處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公路”是指經公路主管部門驗收認定的城間、城鄉間、鄉間能行駛汽車的公共道路。公路包括公路的路基、路面、橋梁、涵洞、隧道。
“公路用地”是指公路兩側邊溝(或者截水溝)及邊溝(或者截水溝)以外不少于1米范圍的土地。公路用地的具體范圍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
“公路設施”是指公路的排水設備、防護構造物、交叉道口、界碑、測樁、安全設施、通訊設施、檢測及監控設施、養護設施、服務設施、渡口碼頭、花草林木、專用房屋等。
第三十七條 本條例由交通部負責解釋,交通部可以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細則。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自1988年1月1日起施行。 (國務院辦公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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