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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磷礦石出口配額申領條件
為鼓勵利用中低品位磷礦資源,提高我國磷資源開發利用水平,保護環境,促進行業可持續發展,現頒布2009年磷礦石出口配額申領條件如下:
一、磷礦石出口配額申領條件
(一)生產企業
1、按國家有關規定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注冊、辦理對外貿易經營者備案登記或外商投資企業經營范圍包括相應商品出口業務、具有獨立法人資格;
2、 2006-2008年9月磷礦石出口量(含出口供貨數量)年均達到20000噸以上;
3、擁有磷礦采礦許可證、安全生產許可證、礦長證;
4、符合國家有關環境保護的法律法規要求;
5、建設有經政府有關部門核準的≥30萬噸/年中低品位磷礦浮選和重選選礦裝置;
6、遵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地方政府有關規定,依法參加養老、失業、醫療、工傷、生育等各項社會保險并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
7、2008-2010年簽有長期供貨合同(合同期限1年以上);
8、無違反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行為。
對新設立的磷礦石生產企業,商務部將根據其實際情況參照上述條件予以審核考慮。
(二)流通企業
1、按國家有關規定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注冊、辦理對外貿易經營者備案登記或外商投資企業經營范圍包括相應商品出口業務、具有獨立法人資格;
2、2006-2008年9月磷礦石出口量年均達到10000噸以上;
3、出口企業須從經政府有關部門核準的具備≥30萬噸/年中低品位磷礦浮選和重選選礦裝置的生產企業采購磷礦石;
4、遵守國家相關法律法規和當地政府的有關規定,依法參加養老、失業、醫療、工傷、生育等各項社會保險并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
5、無違反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行為。
(三)為進一步規范磷礦石出口,國家將對磷礦石出口企業實行嚴格監管。凡在當年配額執行過程中出現各類違法違規行為,不執行國家有關產業政策的企業,一經核實,將收回其當年磷礦石出口配額、暫停直至取消其當年度出口配額申領資格。
二、申領及審核程序
各地具有磷礦石出口業績(2006年-2008年9月)的企業須向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商務主管部門(以下簡稱省級商務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各省級商務主管部門根據上述配額申領條件,對本地區申請磷礦石出口配額申領條件的企業材料進行初審,于2008年11月20日前將本地區符合條件的出口企業名單、申請材料上報商務部(附企業相關材料),同時抄送中國五礦化工進出口商會。
中央管理企業直接將申請及有關材料報送商務部(外貿司),同時抄送中國五礦化工進出口商會。
商務部委托中國五礦化工進出口商會商中國化學礦業協會對有關企業的磷礦石出口配額申領條件進行復核,并對符合條件的企業提出匯總建議,于2008年12月1日前匯總上報商務部(外貿司)。
商務部根據商會、協會審核意見,對所有申報企業的情況進行審定,并將符合條件的企業名單對外公告。
三、相關報送材料
凡具有磷礦石出口業績(2006年-2008年9月)的各地企業、中央管理企業須向所在地省級商務主管部門或商務部提交以下申請材料。
(一)申請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副本復印件、加蓋備案登記印章的《對外貿易經營者備案登記表》或《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企業資格證書》或《外商投資企業批準證書》、申請企業海關編碼和企業代碼。
(二)礦山開采許可證(加蓋企業公章的復印件)。
(三)安全生產許可證(加蓋企業公章的復印件)。
(四)礦長證書(加蓋企業公章的復印件)。
(五)地、市級環境監測機構出具的當年污染物排放達標監測報告。
(六)生產企業需提供2006-2008年9月磷礦石出口或供貨量三年年均達到20000噸以上的相關憑證或單據。由出口企業收購出口的,須提供加蓋企業公章的由國稅局監制的增值稅發票(復印件)、出口報關單(復印件)和出口核銷單(復印件);由出口企業代理出口的,須提供出口發票(復印件)、出口報關單(復印件)、出口核銷單(復印件)和代理出口貨物證明(復印件)。
(七)流通企業須需提供2006-2008年9月磷礦石出口或供貨量達到三年年均達到10000噸以上的相關憑證或單據。包括從生產企業購貨的憑證,購銷合同,國稅局監制的增值稅發票(復印件)、出口報關單(復印件)和出口核銷單(復印件)。
(八)2008-2010年長協合同(復印件)。
(九)所在地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出具的已經參加養老、失業、醫療、工傷和生育等各項社會保險并按時足額繳納各項社會保險費的相關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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